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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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薛明
淇所供送交毒品之經過次數,先後不一,不得採為其論罪之基礎,㈡伊施用海洛因次
數頻仍,為控制每次吸用量,故予分裝且每小包重量不一,原審恝置每小包重量是否
一致於不顧,徒以伊分裝五小包,認定伊有販賣之意圖,尚屬率斷,㈢薛明淇供明伊
未託薛某一併收取價金,益證伊無販賣海洛因之不法意圖,㈣綽號「伯仔」,原審未
查出是否確有其人,自不得徒憑薛明淇供詞,遽入伊罪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販賣毒品部分(諭知無罪)不當之判決,論處其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累犯)之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關於薛明淇送交毒品之經過次數,薛某在警訊供
係共三次(警卷第二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謂被捉那次是第二次,第一次係上訴
人載其到雜貨店附近熟悉環境並未交易,繼又供係:第一次是上訴人載我去,第二次
我去向伯仔說沒貨,第三次被查獲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原審因而審
酌薛某先後所供情節,認不足據為推翻上訴人基本犯行之有利論定,核無採證認事方
面之違誤。次查,被查獲海洛因五小包,其中二小包係被警查獲準備送交綽號「伯仔
」其人之物,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非無據,縱未一併審
酌上訴人施用毒品是否頻仍、每小包重量是否不一致及有無一併委託薛明淇收取價金
等細節,據為反證上訴人持有上開毒品僅為自己留存施用之有利認定,亦無顯然違背
經驗法則之情形。至綽號「伯仔」者,薛明淇已供明其出入處所及大約年紀而確有其
人,自不得僅因尚未查出其真實姓名,一概否定薛明淇證詞之憑信性。綜上說明,上
訴意旨所陳,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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