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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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四七○五、四七二七、五八六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初起
至二月底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往內湖區○○段橋下、台北市○○區○○路
八號三樓馮國禎當時居所或上班公司等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
元或八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馮國禎多次,並從中獲取免費之安非他
命供己吸用,前後約計十餘次。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
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在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二七八巷一號租屋處
,以每公克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予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阿扁
」、「小隻」(又叫「細漢」)、「阿興」、「阿旗」等人吸用,並從中獲取免費之
安非他命供己吸用。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乙○○因通緝為警查獲;八十六年二
月十八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八十六巷三號三樓甲○○現住處房
間內,經警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持有之保濟丸瓶裝安非他命、塑膠瓶裝
安非他命、塑膠袋裝安非他命(前開安非他命因送驗而混同,驗餘淨重共二二‧八一
九四公克)、甲○○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共一五七個(大袋八十五個,
中袋六十三個,小袋九個)、甲○○所有非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個、酒精
燈一個、玻璃吸食器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管十六支、塑膠袋六個、膠管
二支、瓦斯瓶二瓶、瓦斯吹頭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樂品罪,以行為人有
營利目的,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有無營利目的及如何營利,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乙○○、甲○○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有此圖利之意思,但僅載明上訴人等「從中獲取免費之安非他命供己
吸用」等情。究竟上訴人等係替他人販賣安非他命與馮國禎、「阿文」等人,而自他
人處獲得免費之安非他命以資營利?抑係替馮國禎、「阿文」等買方,向他人代購安
非他命,而由買方提供部分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作為代購酬勞,或上訴人等代購後,
未經買方之同意,擅自從中抽取部分安非他命供己吸用?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詳細
記載於事實欄,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未合。又
上訴人等如係「代購」安非他命,縱獲有酬勞,能否成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並非無疑。原判決理由甲、貳之一謂代購安非他命,縱令非虛,因已自所代購之安非
他命中獲取部分供己吸用,亦應成立販賣罪云云,亦有可議。㈡、被告之自白雖為證
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唯一證據。
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固曾自白曾販賣安非他命與綽號「阿文」、「
阿扁」、「小隻」、「阿興」、「阿旗」等人,但其於審理中辯稱係替「阿文」等人
代購安非他命,已否認上情。原審未查明是否有其他旁證,足以證明上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詳予審究、細心勾稽,僅憑上開自白,認定其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難
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記載安非他命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
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且事實欄二部分未記載甲○○係販賣何物與「阿文」等人,
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乙不另為無罪、免訴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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