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4
貪污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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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辛○○
戊○○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何俊墩律師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甲○○
丁○○
壬○○
丙○○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庚○○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六、八七七一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被告乙○○、戊○○、辛○○、壬○○、甲○○、丁○○、庚○○、己○
○被訴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之罪嫌,被告丙○○被訴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嫌,但經審理
結果,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內政部頒布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額定荷
重,係指未具突樑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具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自吊升荷重扣除吊鈎
、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見上訴字第二八四二號卷第二六二頁),而高雄
港務局請購本門型吊運機三台之規範書4、1A亦載明吊升能量:「本吊運機在伸縮
吊架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此為乙○○等所是認,並於答辯書狀所陳明者,
當係不爭之事實。故規範書所載之吊升能量,亦即高雄港務所擬採購之門型吊運機之
吊升能量四十公噸,係指該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指之額定荷重,即自吊升荷重扣
除吊鈎、抓斗等吊具重量所得之荷重四十公噸,但原審卻認高雄港務局所採購者為超
負荷重四十公噸之吊運機,唐榮公司依額定荷重三十五公噸即超負荷重四三‧七五公
噸參與比價、議價並交貨,核無不合,似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
。㈡戊○○於調查時供稱:「本局(指高雄港務局)規範書並未註明吊重MT之貨
櫃是超負荷」「依我現在比對規範,唐榮公司規範書之『 M TONS WNDER THE SPRE
ADER FOR OVER LOAD CAPACITY 』(即在吊架下之超負荷重為MT)應是不符合規
範書之規定」等語,又系爭門型吊運機經使用不及數月,即陸續發現設計及製造不當
之缺點,迭次函請派員檢修,高雄港務局亦未依購料合約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三項通知
唐榮公司退換,只作修繕工作應付,亦有各該函請檢修函及購料合約通知條款可證(
見偵字第五○七號卷第二八二頁-第三○六頁),上述不利於被告等證據,何以不足
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甲○○、壬○○、乙○○、庚○○
曾參加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六日,甲○○、乙○○參加七十三年六月九日吊運機採購議
價(見證據資料卷第),議價紀錄已明載「規格四○公噸」,有該議價紀錄可稽
。甲○○、壬○○、丁○○、乙○○、戊○○另參加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日、
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七十四年四月九日、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之訂購材料之驗收(初驗及複驗-見證據資料卷),除七十四年間採購之一
台,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初驗時之規格,登載為「三十五公噸」,及七十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複驗時規格,將「三十五公噸」更改為「四十公噸」外,其餘三台之初驗、
複驗之規格,均登載為「四十公噸」。參以中船公司及唐榮公司參加審標時,「所報
之規格」均登載「四十公噸」(見證據資料),高雄港務局市價調查表暨物料預定
底價單(見證據資料卷之第二頁、第三頁)亦均登載為「四十公噸」,有上開被告
等簽名之驗收紀錄、調查表,及底價單可按。被告等既在上開文件簽名參與議價及驗
收,能否謂無「額定荷重四十公噸之認知」,饒有研求之餘地。㈣甲○○另在「三十
五公噸」塗改為「四十公噸」之試俥報告簽名(另有己○○、乙○○簽名-見證據資
料卷),被告等若非知悉唐榮公司交付者,係「三十五公噸」吊運機,與港務局採
購之規格不合,似無塗改之必要。又依據驗收紀錄內容以觀,係由各有關單位會同參
與驗收,並無專職驗收人員之規定。壬○○、甲○○、丁○○等既係吊運機之使用及
監工單位人員而參與驗收,自屬高雄港務局驗收程序之必要人員,其驗收即可發生驗
收之法定效力,與其等是否專職驗收人員無關。上述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何以不足
採信,原判決亦未加說明,併有可議。㈤庚○○既係唐榮公司對外承攬業務之人員,
其於高雄港務局採購議價時,代表唐榮公司出席議價,議價紀錄上明載「四十公噸三
台」,從而庚○○知悉規格,應無疑義,且港務局發函通知投標廠商之技術規範內,
亦詳述採購四○公噸吊運機,故中國造船公司亦以「四○公噸」投標,而己○○係負
責現場監工暨驗收業務,明知係「三十五公噸」吊運機,竟在唐榮公司試俥報告上將
「三十五公噸」更改為「四○公噸」,庚○○因參加議價亦明知係「四十公噸」,亦
在上開更改為「四十公噸」處,蓋更正章。庚○○於取得港務局通知招標「四十公噸
」吊運機之函件時,有無唆使丙○○提供不合規定之「三十五公噸」吊運機規範書混
充,參與議價﹖丙○○提供「三十五公噸」吊運機之資料,混充為「四十公噸」吊運
機之原因何在﹖己○○係實際參與現場監工暨驗收人員,又知係「三十五公噸」機具
,何以與庚○○二人有將「三十五公噸」吊運機資料更改為「四○公噸」之舉﹖以上
諸點,均與庚○○、己○○、丙○○之主觀犯意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調查之能事
,容有未盡。㈥唐榮公司接受高雄港務局四十公噸吊運機採購招標通知後,係由何人
簽辦並通知丙○○提供規格資料參與審標及比價﹖其提供不合港務局招標規格(三十
五公噸吊運機),係丙○○抑或唐榮公司何人之意思﹖上述各點,事涉事實之釐清,
應予詳究。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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