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4
盜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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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
邱六郎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被害人女子郭○○(姓名年籍詳卷)所經營位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號二樓之現代美容坊,以之為強劫目標,佯稱化妝品推銷員欲與郭女交
換名片,騙取郭女開門,郭女不疑有他,開門後上訴人順勢推門入內,取出預藏之非
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以抵住郭女頸部之強暴方式,
至使郭女不能抗拒,上訴人知悉美容坊內只有郭女一人,且見郭女美貌,遂先將郭女
強押至該美容坊內之油壓美體室而予以姦淫得逞。上訴人再乘郭女仍處於不能抗拒之
情況下,盜取郭女所有置於櫃枱抽屜內之該日營業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
嗣因上訴人不斷以電話騷擾郭女,郭女不堪其擾,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復
見上訴人在該店樓下,乃央請路人追捕報警查獲,並經警帶同上訴人起獲做案所用之
美工刀一支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
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至被害人郭女經營之現代美容坊,以之為強劫
目標之事實,係以上訴人前曾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藉詞做臉部保養,進入新竹
市○○路○○○巷○號二樓之美容院,以預藏之士林刀抵住被害人張女胸前,至使該
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行取櫃子桌子抽屜內之財物而犯盜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
本件復持美工刀為犯罪工具,且以女子美容坊為犯罪目標,為認定其意圖強劫財物之
理由,不無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自非適法。又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
人進入現代美容坊後,即取出美工刀抵住被害人,強押至油壓美體室予以姦淫,及事
後盜取被害人所有置於櫃枱抽屜內之三千五百元等情,則上訴人進入現代美容坊之犯
意,究係圖姦被害人抑係劫取財物,尚欠明瞭,原審對於上訴人進入之初,有無強令
被害人交付財物及查問財物放置之所在﹖詳加調查,以作為認定上訴人犯意之論據,
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㈡、強劫而強姦罪固係強劫(強盜)與強
姦罪結合而成,而強劫(強盜)與強姦二罪,均以施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為成立要件之一。惟依被害人於警訊指述其被姦淫後,跑出房間洗澡,上訴人始到
櫃枱將現金三千五百元拿走;及於偵查中陳述其沖完澡、穿好衣服,走到客廳,看到
上訴人自行拉開抽屜,把錢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五十七頁反面),
則上訴人取款當時,被害人在洗澡,似未對被害人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
不能抗拒之情形,是否與強劫(強盜)罪之成立要件相當,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
對此未詳加論述,即處以強劫而強姦罪,自有理由不備之疏誤。㈢、扣案之美工刀,
係上訴人任職之立和工業公司所有,平日由該公司裁切板子之人員使用,且係警方帶
同上訴人前往該公司工作台查扣,業據該公司總經理林孝順結證在卷(見一審卷第五
十七頁反面),而上訴人既否認有帶該美工刀到被害人處,並辯稱其不可能將該美工
刀帶出公司之外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九頁),則對於該美工刀在上班時及下班後,
由何人保管﹖有無由上訴人帶出公司之可能﹖此項攸關事實之認定,即有調查、說明
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立和公司職員郭文宏等人作證,難認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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