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4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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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收受「朝安」、「黑松」寄放槍彈之時間分別為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而上訴人收受「朝安」寄放之槍彈前,並未幫助他人寄藏
槍彈,嗣後「黑松」臨時找伊代為寄藏制式槍彈時,倘非基於為人寄藏槍彈之概括犯
意,何以竟為收受?顯然上訴人自始均係同一為人寄藏之概括犯意,於時間緊接、同
一地點連續為「朝安」、「黑松」寄藏槍彈,並非另行起意。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欲保護者係社會秩序之維持及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將具殺傷力槍砲、彈藥
及刀械列為管制之客體,並為因應犯罪型態及犯罪手法之改變,遂於八十五年九月增
訂第九條之一「改造模型槍」為犯罪客體,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經修正為第十條。上
訴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寄藏「槍彈」
及「改造模型槍彈」罪,其犯罪工具除有制式與非制式(改造模型槍彈)分類差別外
,外觀上並無二致,均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武器,而其犯罪行為之態樣均係受人委
託代人保管之「寄藏」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共同觀念,即就犯罪性質而論,上
訴人所犯二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兩者之構成要件亦相同,應屬同一罪名,原
判決遽認係各別起意,不構成連續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茍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
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其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甲○○於警訊、偵審中之自白及扣案之槍彈,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四九四三四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寄藏槍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明伊係臨時起意受「黑松」寄放槍彈(見第一審
卷第十八頁正面);在原審更審前亦自承伊並非專門讓人寄槍或有機會即讓人寄放,
是臨時人家跑來拜託,才臨時起意讓他們寄放(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九頁背面),
原審更審時復供稱:是「朝安」先拿來寄放的,沒想到「黑松」也拿來寄放(見原審
上更㈠卷第二十三頁正面)等語;而上訴人於受「朝安」寄放槍彈時,原無料及「黑
松」也會前來寄放甚明。足見上訴人係臨時起意接受「黑松」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
並非與「朝安」寄放之槍彈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況「朝安」寄藏之槍枝係金屬
模型槍,模型槍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前為第九條之一),與本
件制式手槍規定於該條例第七條有別,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自不相同,無成立連續犯
之餘地。因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受「朝安」寄藏槍彈部分(即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二號移請原審併辦部分),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對於檢察官及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受「朝安」寄藏模型槍彈部分,
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一併審判云云,如何不足採,亦已在判決理由
內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敍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
或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
判決理由明白之論斷,仍執陳詞泛指上述兩次犯行,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並非各
別起意云云,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對於原判決所為該兩次非基於概括犯意之認定,
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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