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4
殺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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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尚未執行(現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與未婚妻陳淑美時常吵架,陳淑美有意疏遠離開,心生不滿
,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此部分未經起訴)
,至友人處喝茶,嗣以自用小客車載陳淑美、劉雅玲及陳淑美同母異父妹妹葉紅杏返
家,至六日上午三時許,復載陳淑美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場吃宵夜,陳淑美提及劉雅玲
在KTV上班時,未給伊面子,要求將劉雅玲趕走。迄同日凌晨五時許,方同車回高
雄市新興區○○○路一○九號五樓六○二號租住處,陳女洗澡後即回房睡覺,其則單
獨一人看電視並飲用土龍藥酒數杯,因恐無法入眠,便服用比平時用量多一倍之六顆
安眠藥,因而處於去抑制、矛盾的反應狀態,判斷與衝動控制之行為能力受有損害,
精神狀態處於耗弱程度;至清晨七時許,仍難入眠,乃將睡夢中之劉雅玲叫醒,告知
劉雅玲不適合KTV之工作,要劉雅玲離開該住處,劉雅玲乃搭計程車返回彰化。同
日八時許,葉紅杏、陳淑美醒來,二姊妹與其又發生爭吵,因陳淑美重提其去關時(
指服刑),伊不會等他(指甲○○),而葉紅杏此時又認其趕走劉雅玲,致伊無從向
劉女索債,而出言辱罵,使其惱羞成怒,並認係陳淑美要求趕走劉雅玲,竟於葉紅杏
指摘時,未出面代其解釋,二股憤怒齊匯,頓萌殺機,乃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其
所有置於梳粧台上之水果刀,先刺葉紅杏前頸部及右鎖骨上窩各一刀,致葉紅杏前頸
部刺裂傷二‧○×○‧五×八‧○公分,右鎖骨上窩刺裂傷二‧五×一‧六公分深達
胸腔內,於掙扎中,並傷及葉紅杏右前臂有三‧五×○‧八×二‧○公分之切裂傷,
因用力過猛,致該水果刀折斷。陳淑美見狀,為阻其刺葉紅杏,即持剪刀刺向上訴人
,隨即為其奪下,並持該剪刀朝陳淑美頭頸部及胸部猛刺約十刀,使陳淑美頭頸部受
有:⑴枕骨部刺裂傷一‧五×○‧五×三‧○公分,⑵前頭部(偏左)刺裂傷一‧三
×○‧五×四‧○公分,⑶左側頭部刺裂傷一‧五×○‧五由後向前深約七‧○公分
損及頸動靜脈,⑷右側後頸部刺裂傷一處一‧三×○‧五×六‧○公分,⑸右側頸部
刺裂傷一‧八×一‧○×一‧○公分等外傷,胸部有:⑴左鎖骨下部刺裂傷○‧五×
○‧四×六‧○公分,⑵左乳房下刺裂傷三處(由胸骨左緣向右)各約①一‧五×○
‧六公分②一‧五×一‧○公分③一‧四×一‧○公分等均深達胸腔,而其創口組織
均有瘀血,⑶左乳房上挫傷乙處二‧○×○‧六公分等外傷,因外傷性失血休克死亡
,斯時葉紅杏則負傷至浴室止血,上訴人於刺殺陳淑美後,亦進入浴室持該剪刀連續
猛刺葉紅杏頭頸部數刀,使葉紅杏頭頸部受有:⑴右側頰部刺裂一處一‧○×○‧七
×三‧○公分,⑵前頸部刺裂一‧三×○‧五×四‧○公分,⑶頂骨右刺裂傷三‧五
×一‧五公分,深及顱骨等外傷,葉紅杏倒地後,因未氣絕,上訴人復取浴室內洗澡
用蓮蓬頭水管纒繞葉紅杏頸部,並將葉紅杏臉部朝下緊貼地面,再由上方頂住葉紅杏
頭部使力下壓並雙手向上緊勒水管,使葉紅杏鼻樑因受壓迫而呈扁平狀外傷,並因胸
腔內大量出血休克及窒息死亡。上訴人行兇後,將葉紅杏、陳淑美之屍體抱至床上,
清理現場,洗淨其所穿衣服。三日後即同年月九日,外出購買安眠藥及大小水果刀三
把返回住處,並服用大量安眠藥自殺惟未死,嗣於八十三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
)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經該棟大樓修理水電之工人吳長和聞有異味,報警處理,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蓮蓬頭水管一條,及上訴人所有供殺害陳淑美、葉紅杏所用之剪刀
、手把已斷水果刀各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審理
時供述綦詳,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各二份、現場照片二
十五幀、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高醫附秘字第二六
一一號函檢送之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及剪刀、刀柄已斷之水果刀各一支、蓮蓬
頭水管一條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辯
稱:先持刀殺陳淑美,因刀折斷,再持剪刀刺陳淑美,嗣用蓮蓬頭水管將之勒斃,後
恐葉紅杏報警,又持剪刀刺葉紅杏及用枕頭悶住葉紅杏;於原審辯稱:蓮蓬頭水管不
足以纏繞葉紅杏頸部,殺害陳淑美係臨時起意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
駁。復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陳淑美喉嚨部位有勒痕,葉紅杏部分反
而未記載有被勒勒痕,係書記官誤載及認定上訴人行兇與陳淑美、葉紅杏死亡時間係
在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許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殺人罪,先後二次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
犯,以一罪論。其行兇時,雖屬精神耗弱,判斷與衝動控制之行為能力受損,但其犯
罪手段殘忍,所生危害極大無從填補,實無因精神耗弱減輕其刑之理由,不予減輕其
刑。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連續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甫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尚未執行(現已於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改由本案接押中),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
,仍不知悔改,因感情及口角爭執,即持水果刀(用力過猛,甚而折斷)、剪刀及水
管連續殺害被害人姊妹二人,手段殘酷,生性凶殘,泯滅人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均屬重大,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剪刀一支暨手把已斷水果刀一支,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沒收,蓮
蓬頭水管一條非其所有,不予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行為
當時,衝動控制之行為能力受損,並非認定其全無控制衝動之能力,故其對犯罪之手
段仍有相當自主性,且其係因吸用安非他命、飲用土龍藥酒及服用過量之安眠藥,因
自己行為而陷於精神耗弱,是原判決謂其犯罪手段殘忍,所生危害極大,無從填補,
不因其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及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量處死刑,殊無不當及
矛盾可言。又葉紅杏既係因被上訴人先後持水果刀、剪刀刺殺及以蓮蓬頭水管纏繞勒
頸,致胸腔內大量出血休克及窒息死亡,則上訴人縱事後有為葉女敷藥,並不影響其
行為當時有殺害葉女犯意之認定。而其行兇當時,僅其與陳、葉二女在場,則其在原
審聲請傳訊吳麗英,欲證明其與陳淑美之生活情形,案發時、案發前之詳細情形,吳
麗英與朋友吳支琴在案發前後,曾打電話分別與陳淑美及上訴人交談,吳支琴有聽到
葉紅杏要求上訴人為伊敷藥及送醫等情。因不影響原判決對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審縱未予傳訊,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殊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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