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4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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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甲○○以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並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壹顆,以屬違禁物;扣案之改造
玩具手槍半成品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壹佰零陸顆(含改造玩具子彈叁個、金屬彈殼壹佰零叁顆)、槍管
叁支、彈簧肆個、槍械零件壹拾貳個、底火壹小包、砂輪機壹台、電鑽壹支、小老虎
鉗壹台、鋸子壹支、砂紙貳張、活動六角扳手頭叁拾叁個、瓦斯噴燈壹支、鑽頭貳支
,均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依法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參酌扣案之前述彈藥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工
具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犯製
造彈藥罪,依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條文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上訴
人犯罪後,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新增第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而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
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與
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犯盜匪罪所牽連觸犯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彈藥罪,罪
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不得成立連續犯,原審未併案審理,依法並無不合。雖
原判決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併案處理之理由,亦於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不足構成撤
銷之原因。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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