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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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四、五月間
,在台北市內湖區江南街,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白○文二次,各新
台幣(下同)五千元及一千元,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乃事實審之覆審法院,應重新調查證據,本於自行調查之結果而為
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又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客觀上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
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本件原判決係採信被告所為:其係二度與白○
文合資向呂○成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予白○文之辯解,因認不能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犯行。然查被告辯稱:二次與白○文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
如係謂其於起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向白○文收取金錢,再連同自己之出資,於購買
安非他命後,按出資比例交付安非他命予白○文等情,則與檢察官起訴之販賣行為,
亦係被告向白○文收取金錢而交付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依前開說明,
原審縱採信被告之辯解,亦應撤銷第一審判決,重新認定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逕予
判決。乃原判決未予詳究,遽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適法。㈡依卷
內資料,證人白○文就其第一次購買安非他命部分,固曾供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
,而與被告所辯各語有相互符合之處。然白○文就其第二次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部分,則始終供述一致,並未言及有與被告合買之情事,被告雖辯稱此次亦係與
白○文合資購買云云,惟對於其與白○文各出資若干﹖購買之數量如何﹖按如何之比
例分配所購得之安非他命等情,則均未供述明白,此部分其辯解是否可信,尚非全無
疑義,原審未加詳察審認,遽予採取,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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