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4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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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現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未獲准易科罰
金,現在監執行,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人);而證人即刑警人員於審理中亦證述無
現場買賣之行為,或現行人犯,原判決全憑刑事警察局所謂之監聽錄音帶採為上訴人
有罪判決之論據,顯有失當云云。並無一語敍及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或原判決違法情事,空言不服原判決,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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