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4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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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販賣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係依
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已坦承不諱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與同案已判處罪刑確
定之被告何明任供述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情節相符。又上訴人供出其毒
品海洛因係購自同案被告乙○○,經警查獲乙○○攜帶販賣予上訴人之白色粉末一包
,鑑定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淨重○‧四八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復有法務
部調查局(八六)陸字第八六二五六三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上訴人販賣予何明任
所得三千元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已敍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
訴人所辯伊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供何明任施用,係何明任與伊共同出資購買後,再將所
購之毒品海洛因平分施用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及同案被告何明任翻異前供,意在
迴護上訴人,均不足憑採,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
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
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
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扣案之殘餘海洛因塑膠袋,據何
明任於警訊時所供係向上訴人所購買,然該塑膠袋所存之殘餘物,未送鑑定是否係屬
毒品海洛因,自屬違法一節。經查原判決並未採扣案之殘餘海洛因塑膠袋為判決基礎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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