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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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一二一○七、一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
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戴光輝於警局、檢察官偵查中及一審之證述,證人戴光輝與
上訴人甲○○並無仇隙,當不致捏詞誣陷。並說明證人戴光輝於警局雖稱至上訴人位
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號住宅購買安非他命,嗣後於一審中改稱在上訴人住宅
附近OK便利商店交貨,有關買賣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雖有所不同,一審就此不同點
詰問時,證人證稱是先打電話至上訴人住宅,嗣約定在附近OK便利商店附近交貨,
而對於兩次購買之時間價格,數量均前後一致,則依證人所述打電話至上訴人住宅購
買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其住宅附近交貨,其認知上認為直接至上訴人住宅購買安非他命
,其證言尚難謂有重大瑕疵或不符之處,不得執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又以甲基
安非他命貨源不易,價格昂貴,且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密查緝之重罪,苟無利
可圖,焉有甘冒一重刑而以低價轉讓之理?参以上訴人以每小包○‧一公克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戴光輝,與安非他命每公克市價約二至三千
元,相差懸殊,顯有獲利情事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依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
明上訴人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戴光輝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
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
就事實上爭點,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並謂原審採證違法、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云云
,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人戴光輝既在偵查中及一審經合法訊
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已賦與上
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未與上訴人以最後陳述之機會,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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