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4
殺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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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四、九六七、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殺人罪刑
;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
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
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丙○○
於假釋期間、上訴人甲○○於入監服刑前,與上訴人乙○○及李嘉壹(已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許志成(另案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何文城
(綽號小隻,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年約二十七、八歲綽號「阿丹」之
不詳姓名男子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六三號六樓「滾石KTV」飲酒作樂,翌
(三十一)日上午三時許,丙○○與何文城因不勝酒力,至同址八樓之「情之巢賓館
」八○七室休息,因二人於八樓走廊喧嘩嘈嚷,遭投宿該賓館八○六室之賴時榮二度
出面勸止,心生不悅,返回六樓,與甲○○、李嘉壹、乙○○、許志成及「阿丹」會
合,由丙○○提議同往教訓賴時榮,渠等七人(下簡稱丙○○等七人)乘電梯至七樓
時,適賴時榮因心知有異,與其女友孫淑明甫於七樓櫃枱退房,正欲乘電梯離去,而
於電梯抵達時與丙○○等七人相遇,丙○○、何文城向其餘五人示意賴時榮即係欲教
訓之對象,故均未出電梯,與賴時榮、孫淑明同至一樓。電梯抵一樓後,丙○○乃以
手搭住賴時榮之肩膀,其餘六人則圍伺在旁,將賴時榮帶至電梯旁即該棟大樓後面水
電行走廊,丙○○、甲○○、李嘉壹、乙○○與何文城、許志成、「阿丹」,除甲○
○就地撿拾木棍一支外,其餘六人或就地撿拾木棍或以徒手群集圍毆賴時榮,渠等七
人預見以木棍及徒手群毆人體頭、腹等要害,足以戕人性命,竟共同基於即令毆死賴
時榮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紛紛下手重擊賴時榮之頭、腹等處,於賴時榮不支倒地時
,甲○○猶持木棍猛擊賴時榮頭部,嗣始與丙○○等其餘六人逃離現場,賴時榮因而
受有右側顱頂部挫裂等傷,經送醫急救,因腦挫傷、顱內出血,延至同年六月二日上
午七時十七分死亡等情。對上訴人等犯罪之時日,並未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殊
屬可議。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六三號大樓後面水電行走廊,
除甲○○就地撿拾木棍一支外,其餘六人或就地撿拾木棍或以徒手群集圍毆被害人賴
時榮,顯係認定持棍或徒手圍毆被害人者共有七人。然理由內採用證人曾明玉於警訊
及第一審供證當時有四人持長短不一之木棍毆打一男子(指被害人),其中穿黑色花
衣服者持木棍打該已倒地者之頭部等語,却謂參與毆打被害人者僅四人。其事實之認
定與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雖謂上訴人丙
○○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丙○○於原審供稱有賠給死者(家屬)等語
(見原審上更㈡卷三十二頁背面),而其確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有和解筆錄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尤非適法。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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