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4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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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 男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製造
彈藥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
用,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
違背法令之處。按刑罰,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法益為其內容,保安
處分,則以行為人危險性為基礎,而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故遇有刑罰及保安處分法
律,同有新舊法之變更比較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本即容許分別依從新從
輕或從新兩種不同之原則,為法律割裂之適用,無須強求兩者均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
。此見本院二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㈡:「保安處分非刑罰,即使比較新
舊刑法輕重結果,適用舊刑法論科,仍得適用新刑法宣示保安處分」之旨益明。又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採取絕對從新主義,其立法用意端在保安處分以防衛社
會為目的,而用感化、矯治等方式,消弭犯人之違法潛在性,基此教育刑思想所採取
之措施,唯有優先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較能切合社會變遷之需要,而充分發揮其積極
防衛社會之功能,因此保安處分自有別於一般刑罰,不必過問舊法有無保安處分之規
定,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期恐嚇其女友許欣怡及許女家人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晚間,未經許可,製造土製炸彈
一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許,放置許女住宅門前車庫旁,期以達到恐嚇目
的等情。並以上訴人製造土製炸彈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相當於修正後同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處罰。與所犯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而酌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自有裁判時
新法即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同時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
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不當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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