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5
盜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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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緒(綽號小○)、史○峰
、姓名不詳綽號「小○」之成年男子及少年李○彬(民國○○○
年○月○日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
六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市○○路○段○○○巷○弄○○
號三樓上訴人住處,因上訴人及王○緒、綽號「水○」分別與案
外人蔡○璋所介紹之被害人蕭○勝、詹○玉二人打麻將,藉詞蕭
○勝、詹○玉二人有詐賭之嫌,遂由上訴人嚇令蕭男、詹女二人
須籌措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賠償,王○緒並以牌尺抽打蕭男
之臉部,「水○」則揮拳毆打蕭男之頭部右側,致蕭男跌撞牌桌
,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肘撓骨骨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緒
並命史○峰、李○彬二人分別持上訴人所有之菜刀及非上訴人所
有之球棒環伺在蕭男及詹女之旁,並出言恫嚇蕭男及詹女二人稱
如果不拿出錢來要帶渠二人至山上埋起來等語,甲○○等人以上
揭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蕭男及詹女二人不能抗拒,乃由王○
緒強取蕭○勝身上之財物現金三萬六千元及○○銀行提款卡一張
、詹○玉身上之財物現金八萬五千元、美金四百元及○○○○銀
行之提款卡一張。王○緒並要李○彬持蕭男、詹女二人之提款卡
,以蕭男及詹女二人供出之密碼,分別提取蕭男及詹女二人僅剩
之一千七百元及五千二百元,之後即將上開提款卡分別返還蕭男
及詹女二人。上訴人及王○緒二人並要渠二人分別簽立金額各二
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且為免事跡敗露並命蕭男及詹女二人簽立
內容為前揭之本票係伊二人為甲○○之妻所開設之公司保管現金
,是簽立本票以為擔保之保管條及書立同意陳、王等人以提款卡
提領現金之同意書以及自願賠付前揭款項之自願書各乙紙。蕭男
、詹女二人之財物及所簽立之本票、保管條、同意書及自願書均
置於王○緒處。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晚八時三十分許,經蕭○
勝及詹○玉二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十時許,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之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強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要件。上訴人於警訊時辯稱:「詹○玉及蕭○勝二人至我
家打麻將,由我及水○與他們二人玩,因我看到詹○玉及蕭○勝
二人互相打手勢,所以我懷疑他們二人詐賭,一直到第三圈詹○
玉連續連七次均贏,我才揭發他們二人。」(見偵查卷第五頁背
面),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我發現詹女、蕭男二人詐賭,我有
要他們賠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六二頁正面),於第一審法院
時供稱:「當時是蕭○勝及詹○玉在我住處打麻將詐賭,由我協
調共賠五十萬元。」(見一審卷第十頁正面),於原審法院仍辯
稱係蕭○勝、詹○玉作假詐賭,所以要他們賠償云云,均未供認
有意圖不法之所有。究竟蕭○勝、詹○玉二人有無詐賭之情事﹖
上訴人係因蕭、詹二人詐賭不甘損失索取賠償,主觀上無不法所
有意圖,抑或係上訴人藉口蕭、詹二人詐賭以達成其意圖不法所
有之目的﹖原審未詳加調查蕭○勝、詹○玉當時賭博之情形,又
未查明上訴人、王○緒、綽號「水○」輸款多少﹖賠償五十萬元
是依照贏、輸款之如何標準計算﹖而原判決復未說明上訴人所辯
係因為蕭○勝、詹○玉詐賭才要求賠償如何不足採,遽以上訴人
有供認強盜犯行,資為論處強盜罪刑之依據,難謂無誤。㈡、原
判決理由內記載,右揭事實,經史○峰、李○彬二人分別於警訊
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原判決理由一內),亦即原判決事實內記
載之「甲○○與王○緒、綽號『水○』之成年男子、史○峰及李
○彬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經史○峰、李○彬坦承
屬實,然史○峰、李○彬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無該項供述(
見影印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正面、第四一頁正面、第四
九頁、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說明為已經史
○峰、李○彬供認,自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況原判決未說明如
何認定上訴人與史○峰、李○彬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得心證理由
,竟以卷內所未有之資料,遽予記載係經共犯史○峰、李○彬供
認犯罪而判處上訴人強盜罪刑,殊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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