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5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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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另犯煙毒罪而被緝獲時,警方僅詢問有誰持有槍彈,要上訴人提供線索,
尚不知上訴人持有槍枝。而上訴人因將入獄,擔心槍枝流落他人之手,危害治安,因
而供認持有並帶同警方起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此由上訴人在台中被緝獲,槍枝則
在草屯起出,及並無第三人指述上訴人持有槍枝而可得確信。原判決雖依憑證人即警
員王福生、施文村在原審供證依線報而發覺上訴人持有槍枝,但卷內並無所謂線報資
料,該線報是否足可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殊值懷疑。況王、施二警員供明前此未曾
有搜索行動,可見所指線報尚非可使確信程度,充其量應僅推測而已,而非確信,原
判決未適用自首,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本件不符自首要件,僅就警方
事後所稱「有線報」之說予以採信,卻未從卷內資料及上訴人有利於己之陳述,說明
得心證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依憑有線報之說而認定本件不合自首要件。
但線報是否有確切根據而可得認為「已發覺」,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復未調查
,僅以王、施二警員虛浮不實之證述,即謂既有線報,自非自首,除與論理法則有違
外,復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未認定本件為自首,但已認定上訴人在偵查
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自白,然卻未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
定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仍維持第一審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新法加重刑度
並增加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無非認為持有槍械乃屬有重大危害治安之顧慮。
上訴人主動交出槍枝三支,應可認定旨在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之發生,乃原判決竟認為
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未依自白之例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屬
判決不適用法則。且原判決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
定論述本件不合自白要件,而非依修正後之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論述本件
是否與自白要件相符,違背從新從輕原則,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㈤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並無強制工作之規定,上訴人犯罪時間在舊法時代,且係由上訴人帶同
警員起出槍枝,顯見較無社會危險性,況新法亦有自動報繳免除其刑之規定,本件應
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乃原判決竟予割裂,就徒刑部分適用舊法,強制工作部分則
適用新法而宣付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有可議
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在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並有改造玩具手槍
三支扣案,該等手槍均具殺傷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八十
六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日、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一七一二、六一七一四、六一七二九號
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五十六條及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改造玩具手槍叁支沒收,為無不合,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在原審供承持有前開槍枝,否認為其製造,乃避就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在
本件並非自首,業於理由一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雖其理由之說明稍嫌簡略,究非調查
未盡及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㈡仍主張其係自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條例所定刑度,以舊條例有利於上訴人,乃
依舊條例論罪科刑並無不合。且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偵審中自白,
並帶同警方起獲槍枝,然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修正
前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
指原判決應依自白之例,割裂而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顯有誤會。至上訴人帶同警員起獲扣案槍枝三支,如前所述,其行為尚不合
於自首或自白要件,核屬犯後態度問題而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上訴指其帶同
警員起獲槍枝,旨在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之發生與自白要件相符,亦顯有誤解。再強制
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查上訴人所
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處斷,該條項即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依上說明,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玖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
年,於法並無不合。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
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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