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5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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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
共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以意圖營利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
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謂:乙○○受僱於甲○○在
台北縣板橋市瑞安街所營「○○婚姻聯誼中心」,「與甲○○共同參與上述引誘良家
婦女張○分、朱○米、張○倫、柯○雲、張○涵與不特定男客為姦淫之行為」。然觀
諸該事實欄,並未記載甲○○如何引誘張瓊分等良家婦女與不特定男客姦淫。又上開
張○倫、柯○雲、張○涵三人,以及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被查獲之應召女
子王○敏,是否均為良家婦女,亦未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加以說明。此部分事實既不明
確,理由復欠備,原判決遽論上訴人等共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以意圖營利
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自屬可議。㈡原判決認定甲○○基於意圖營利之
常業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推由乙○○以「高小姐」名義在中國時報刊登
廣告,由甲○○負責面試,共同引誘未滿十八歲之王女及沈女,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由
乙○○帶王女至台北縣板橋市瑞安街與男客為姦淫之性交易等情,係以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三號偵查卷內乙○○及沈女、王女之警訊供述
為依據。而核閱上開卷宗,並無甲○○亦參與其事之任何供證,矧原判決亦於理由二
(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說明「此次未一併查獲共犯甲○○」。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甲○○與乙○○共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不無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
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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