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9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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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雪莉舞
廳」,自黃新長(已死亡)處收受義大利BROWNING廠製,口徑○‧三八吋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及西班牙STAR廠製造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各一枝(均含彈匣
各一個),及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一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
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述制式槍彈,並將之藏放於高雄縣燕巢鄉○○路旁一處廢豬
寮內。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許,上訴人攜帶前述西班牙STAR廠
製造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隨同
不知情之覃啟川前往高雄縣田寮鄉新興村秋菊園門口附近羊寮,尋找覃啟川之友呂國
成敍舊,嗣其三人正在把酒言歡之際,而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適遇蘇尚鴻偕
同朱建成、黃永福、施俊玉、朱文華、何清瑞、傅清海、陳有福、王瑞榮等九人分別
乘坐三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找林政吉商談賠償損壞電動玩具事宜,上訴人見對方
人數眾多,以為要來尋仇,未經查問,即臨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取出隨身攜帶
之前揭制式槍彈,先對空射擊三槍後,再朝對方人群射擊一槍,致朱建成頭部遭受槍
擊倒地,子彈貫穿朱建成頸部右側(即由頸部右側正面射入,由背部頸部右側射出)
,其餘之人聽聞槍聲則分別倉惶逃竄,上訴人於射擊後隨即逃離現場。朱建成後經友
人林政吉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起獲彈殼一個。上訴人於犯案後
,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涉案前,於八十五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下午十
一時三十分許,持上述犯案用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二顆(均已鑑驗試射滅失),
主動前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
時許,帶同警方至上述藏放槍彈處所,起出前述義大利BROWNING廠製,口徑
○‧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一顆(已鑑驗試
射滅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及殺人
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主文、事實與理由,尤
必相互一致,若事實欄內並未認定之事實,理由內予以論述,則理由失其根據,自屬
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三說明扣案
應沒收之槍共計三把,即改造手槍、義大利BROWNING廠製造,口徑○‧三八
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西班牙STAR廠製造,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各一把。然原
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持有改造手槍,其主文亦僅宣告沒收
上開義大利製及西班牙製之手槍各一把。是其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記載及宣告之主文
,互不一致,其有矛盾甚明。㈡、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
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
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
人槍擊時與朱建成同在現場之朱文華於警訊時稱:「我們分別駕駛三輛自小客車,趕
到秋菊園內,與對方二名男子談判砸毀電玩之賠償問題,但還未交談時,對方其中一
名男子持短槍連開四、五槍,我們六個人聽到槍聲,四處逃逸,事後才知道朱建成被
擊中頸部,我的左腿部也被跳彈擦傷。」(見警卷第十九頁背面);朱文華於第一審
亦稱:「有(指其有被槍傷),左大腿有破皮瘀血,麻麻的,我當時未跳倒,所穿之
牛仔褲未破。」(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又在場之蘇尚鴻、何清瑞、黃永福於警
訊時均稱朱文華被擊中大腿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背面)
。上開供述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開槍擊傷者是否如原判決所認僅朱建成一人,即非無
疑。究竟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此部分應成立之罪名及罪數,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
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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