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29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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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口,因
友人譚光福交付制式貝內塔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制式葛拉克口徑九MM手槍各
一支及子彈約二十顆,委其保管,其明知上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未經許可,而允予以寄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八五三
號住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
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罰,係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法益為其內容;保安處分,
則以行為人危險性為基礎,而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故遇有刑罰及保安處分法律,同
有新舊法之變更比較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本即容許分別依從新從輕或從
新兩種不同之原則,為法律割裂之適用,無須要求兩者均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易言
之,保安處分非刑罰,即使比較新舊刑法輕重結果,適用舊法論科,仍得適用新刑法
宣示保安處分。又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採取絕對從新主義,其立法用意端
在保安處分以防衛社會為目的,而用感化、矯治等方式,消弭犯人之違法潛在性,基
此教育刑思想所採取之措施,唯有優先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較能切合社會變遷之需要
而充分發揮其積極防衛社會之功能,因此保安處分自有別於一般刑罰,依法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新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被告於八十年七月間未經許可,無故寄
藏半自動步槍、手槍、子彈,觸犯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
十一條第三項(相當於修正後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並經判
處有期徒刑,自有裁判時新法即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乃原判決竟以
被告所犯為修正前之舊法,不能割裂適用法律,將科刑按修正前之舊法,保安處分按
修正後之新法,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僅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未適
用上開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尚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違禁物除能確切證明其已
滅失而不存在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寄藏之制式貝內塔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
槍、制式葛拉克口徑九MM手槍各一支及子彈約二十顆,原判決既認定係屬修正前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礮、彈藥,自屬違禁物,而對該槍彈之流向如何,是否
已滅失而不存在,未於理由內說明,復未宣告沒收,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
可議。㈢、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
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
關於被告寄藏之子彈數量未明確記載認定,僅記載為「約二十顆」,此因關係應宣告
沒收之子彈數額,自亦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
,應視為全部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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