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04
詐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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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許峻銘
右上訴人因謝榮棋、謝裕寬自訴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許峻銘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於檢察
官移送併辦另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部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九七一號),既經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不能證明,自與上開論罪之詐欺部分無牽
連犯之不可分關係可言,從而即無本院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之適用,併
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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