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0/01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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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九、一一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曾春僑原係國立中興大學植物病理系同班同
學,曾春僑之大學畢業成績優於甲○○,惟其二人應屆再考入該校植物病理研究所時
,甲○○之入學成績反倒優於曾春僑,甲○○即懷疑曾春僑心中有所不服,二人為此
曾鬧得不愉快。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甲○○之室友搬離,其即邀曾春僑同
住,惟遭曾春僑拒絕,甲○○乃質問曾春僑是否因研究所入學考試成績懷恨而拒絕與
其同住等語,二人為此再度發生嚴重之口角衝突,詎甲○○自此即心生歹意,為讓曾
春僑無法順利畢業,竟生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中旬止,連續在其所使用及曾春僑所使
用之實驗室內,竊得僅供研究使用之 Acrylamide, Nalidixic acid, ETBR, Polyvin
-yl pyrrolidone, Carba zole, Hgcl 等有毒化學藥品少許,並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利用該校管理放射線物質之漏洞,竊取置於該校遺傳工程中心二樓走廊冷凍櫃
中鉛罐內之放射性物質磷三十二(P32)○點○一毫居里,並預知上述有毒藥品及放射
性物質有導致人體健康病變,甚有罹患致命癌症之可能,竟將竊得之前揭有毒藥品及
磷三十二長期連續投入曾春僑之茶杯、牛奶、飲水、麵茶、好立克等日常生活常用食
品內,讓曾春僑不自覺飲下,或置於曾春僑實驗室之桌椅、書本、抽屜等處讓被害人
接觸受污染(其中自八十三年十月廿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之下毒情形,經
甲○○於筆記簿記載如附表所載,其內所記載 Lab指實驗室、P、U、B、V、N、
S、D等應係指磷三十二及化學藥品之記載,W、T係指茶水、M指牛奶、C為茶杯
或咖啡等意,甲○○並供承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以Acrylamide化學藥品下毒)。嗣於
八十五年三月下旬,曾春僑發現自己身體健康狀況變差後,向甲○○查詢,甲○○始
停止下毒而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關於本案用毒之情形,上訴人始終供承僅於八十五年二月及三月間,兩次使用磷
三十二及丙烯醯胺(Acrylamide)下毒;自白書亦僅列載四種藥品(未列次數);筆
記簿列載卅一次共使用十五種藥品;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使用七種藥品未列次數。上
訴人且辯稱:上開筆記簿記載其作實驗之紀錄,而非下毒之紀錄(見原審卷第廿四頁
),原審未遑查明筆記簿上所載P、U、B、V、N、S、D等英文字母各代表何種
藥品,並逐次令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辯明釐清,即全盤照抄逕列為上訴人下毒之紀錄
,殊嫌率斷。次查上訴人在第二審審理中主張:係伊於案發前主動告知被害人不要繼
續接觸部分器物,而非因被害人發覺後始停止下毒(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又被害
人所提出「事實經過情形報告」第2項亦記述:由其(指上訴人)口中得知長期在實
驗室飲水筒及本人(被害人)之茶杯等物下毒等語(附他字卷),上訴人停止繼續下
毒究係中止未遂抑屬障礙未遂,自有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有無在實驗室公眾飲水器
中下毒而觸犯妨害公眾飲水罪情事,亦請一併查明。再查,上訴人供承伊僅取用磷三
十二藥品乙次,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其係連續取用,復難謂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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