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0/0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另案已判刑之陳威任、吳玉砲及江玉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共同組成
詐欺集團,向銀行或民間業者詐貸款項。其方法係由江玉蘭先蒐集招租房屋之資訊,
而後收買知情之人頭,由吳玉砲或陳威任託人偽造身分證後,陪同人頭持用該偽造之
身分證前往承租,並以假名簽約,藉機套取屋主之身分資料及房屋坐落地號,再由陳
威任清查該屋曾否抵押貸款及屋主是否設籍並居住於該屋,以免將來文件遭屋主收取
而敗露形跡。如符合該條件者,即偽造屋主之身分證、印章,再由人頭冒充屋主,由
陳威任、江玉蘭陪同人頭或指使人頭前往該管戶政事務所,請領屋主之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至地政事務所,申報該址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又偽造他
人名義之本票以支付房租,俟領取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即向銀行或私人申請貸款,使
銀行或私人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上訴人甲○○、乙○○經收買為人頭,而於八十四
年四月間,參與承租被害人王櫓閔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三樓及四樓房
屋,及於同年五月間,參與承租徐振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一九巷七號四
樓房屋暨於同年七月間,參與承租被害人彭哲志、彭哲明之台北市○○○路二十五巷
十號、十二號房屋之詐貸行為,乃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
○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乙○○共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供述證據,如相互歧異,究以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固得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定其取捨。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
,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於判決內詳為闡述,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關於承租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三、四樓房屋冒貸部分,甲○○始終否
認參與其事,已判刑確定之被告即甲○○同居人林高玉英固於調查局應訊時供承其及
甲○○有參與由綽號阿砲策劃之利用偽造證件進行冒貸、詐欺,惟其於同日應訊,對
於冒用王櫓閔名義之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貸新台幣(下同)伍佰餘萬元部分,
則稱:我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由於甲○○於今(八十四)年八月中旬被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押近二十天,於九月五日始交保,故甲○○與我並未參與其事(見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共犯吳玉砲雖於原審供稱:甲○○有參
與本件冒貸(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七頁),但另一共犯鍾添富則稱:參與台北市○
○路○段一八三號三、四樓房屋冒貸及領款共四人參加,有乙○○、我、吳玉砲、廖
月眉,……甲○○沒有參加,是我欠他錢,吳玉砲要給我錢,我叫他在代書樓下等我
(見原審同上卷第二○四頁)。原審對林高玉英及鍾添富上開有利於甲○○之證述摒
棄不採,惟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依前開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所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票據無效。發票年、月
、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該本票應屬無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
八十四年九月初,又夥同吳玉砲等人以同一方法向華銀代書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抵押
貸款,並交付該所王櫓閔名義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還款本票一紙,因而就此部分論上
訴人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依卷附上訴人等偽造之王櫓閔
名義之該本票影本,該本票僅記載發票年、月,而未記載發票日(見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五二三四號影印卷第十七頁),依前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原審就此部分論上
訴人等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可議。㈢原判決認定該冒貸集團又於八十四年五月間,
推由乙○○冒充施明聲,承租徐振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一九巷七號四樓
房屋,並偽造「徐振稼」之身分證、印章,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由甲○○冒充徐振家
持以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上揭房、
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偽造徐振家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台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見原判決事實㈡前段)。但據甲○○稱:其因案於八十四年八月
十四日(或十五日)被收押,至同年九月四日(或五日)才交保(見偵字第二○二八
四號卷第七十頁反面最後一行、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最後一行)。如果無訛,其能否
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實施,即滋疑義;又共犯陳威任於警訊時供稱:和平東路房屋係
由吳玉砲提供甲○○名為施明聲的假身分證打(訂)承租契約,該契約書在甲○○那
邊(見影印警卷第三頁、第四頁)。是否屬實﹖上訴人等有無偽造施明聲之印章,有
無在該租約書上偽造施明聲之署押、印文﹖又依陳威任上開警訊時之供述,係由甲○
○冒名施明聲承租,何以於原審又改稱係由乙○○冒施明聲(原審上易卷第一○三頁
反面第四行)﹖均有查明必要,原審對上開各點,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