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0/01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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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高振烽 (經原審判刑確定) 因不滿蕭良塗幫賴金蓮向其侄子高源成索
討賭債,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春雨茶莊,邀約
上訴人乙○○、甲○○及呂昆鐘 (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三人往找蕭良塗問罪報復,經
徵得乙○○等三人首肯,旋即向其外甥羅春雨 (另案判刑確定) 借得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制式手槍四支 (每支手槍內均有不詳數目之制式子彈) ,分配四人每人一支,共同
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意思聯絡,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由呂昆鐘駕車搭載其他
三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行抵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菜公店一○八-四五號蕭
良塗住宅,見蕭良塗在宅內,四人即分持手槍欲押蕭良塗往屋外,因蕭良塗之妻莊美
麗喊叫,始行罷手,致剝奪蕭良塗行動自由未能得逞,而改以持槍及拳打腳踢圍毆蕭
良塗,致蕭良塗頭部、身體多處成傷 (未據告訴)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
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根據。本件原判決於主文內諭知附表所示
之手槍及裝於各該槍內之子彈均沒收,犯罪事實記載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四支 (每支
手槍內均有不詳數目之制式子彈) 等情。究竟裝於各該制式手槍內之子彈為數若干,
原判決並未於犯罪事實中明白認定,為具體之記載,亦未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揆之前
開說明,難謂為適法。㈡上訴人等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後於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對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處罰,
新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法定刑較舊法為重,且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上訴人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原審不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定法律之適用,亦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開違誤,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等妨害自由部
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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