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0/0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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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
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
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不諱,並有爆裂物一枚扣案可證(已於鑑驗時試爆耗損)。該枚爆
裂物係以伯朗咖啡罐為容器,高九點五公分、直徑七公分,罐口以臘密封,外露爆竹
蕊六十公分,係點火引爆裝置,經X光透視,內部有美工刀碎片數十片及鞭炮火藥,
經以點火引爆,產生爆炸,威力甚巨,咖啡罐完全破碎,現場採獲美工刀碎片,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刑偵五字第一一七七八
號鑑驗通知書可稽。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
明上訴人係犯罪被發覺後,始向警方自白犯行,業據承辦警員李光勇證述詳確,核與
自首之要件不合。而以上訴人所為自首之辯解,認無可採,詳敘理由加以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製造爆裂物是供
自殺之用,對社會安全不構成威脅,且威力不大,不能與火砲同視,原判決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處以重刑,並諭知強制工作,於法有違等語。惟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修正後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已將爆裂物包括在內,而犯該條項之罪者,應一併諭知強
制工作,亦為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前開罪刑,併諭知強
制工作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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