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0/02
重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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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起,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一九
六號(八十二年九月間起,改在同路九六之四號)經營地下錢莊,在各處張貼廣告招
攬顧客,乘阮龍春、康意棟及其他不特定人急迫,每貸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
十天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千二百元,借款人則以汽車或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
為質押,上訴人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
站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帳冊等物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犯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
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卷查上訴人迭於偵審中辯稱:渠自八十一年三、四月間起,頂下黃元凱經營
之生全車業有限公司,才開始經營地下錢莊(見偵卷第二三頁反面,一審卷第二三頁
反面,原審上訴卷第十八頁反面、二九頁反面、一百頁反面,原審上更㈠卷第十七頁
正面),核與證人阮龍春、康意棟供證(見原審上訴卷第五九頁正面、第六十頁正面
)似無不合,且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收支日記帳七本,凡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前
之帳項記載與其後所載筆跡,上訴人亦主張彼此不同,究竟實情如何,因與上訴人犯
罪時間之認定至為攸關,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難謂無調查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
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
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原判決主文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事實欄亦認定
上訴人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然理由一⑵卻說明
上訴人係乘借款人急迫、「輕率」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主文、事
實與理由不無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行「蘇瑞明」似為甲○○
之誤,應併予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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