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0/0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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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扣案手槍及子彈,係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訴人在台中市之租住處
搜索未獲後,方告知上訴人如自首報繳槍、彈,可邀減免刑責。上訴人經此告知規勸
,即帶警員至屋外頂樓水塔橫樑上取出槍、彈,顯已符合自首報繳之要件,縱不能免
除亦應減輕其刑。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於警員依法搜索時,雖自動繳交槍、彈,仍屬
警員搜獲之物,而非自首報繳,其事實之認定顯有不憑證據之違法。㈡原判決僅依憑
有瑕疵之警訊筆錄即認定上訴人非自首報繳槍、彈,但本件若非上訴人主動帶同警員
起獲扣案槍、彈,警員必空手而返,顯見係在警員發覺上訴人持有槍、彈前,即配合
警員起獲,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亦屬相符,原審未詳細調查警員查
獲本件槍、彈實情,即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自屬率斷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於警訊及在偵審中之自白,並有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一顆(原有十四顆,鑑驗
時試射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該等槍、彈均具殺傷力,屬管制槍、彈,復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八七四○三號鑑驗
通知書在卷足憑,且上訴人係經警當場查獲之現行犯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係一行
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
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一審判決漏植「作」字)叁年;該判決附表所示槍、彈均沒收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係於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其
台中市○○○街四七巷三號四樓租住處搜索時,上訴人始在警員規勸下帶警起獲本件
槍、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要件不符,
原判決理由三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非僅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自白而論
處其罪刑,縱除去警訊筆錄,亦無礙上訴人成罪。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
之特別規定。原判決理由三既已詳為論述上訴人帶警起獲槍、彈,與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報繳之要件不符,自毋庸再論述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是否相符。上訴意旨仍主張其係自首,縱不能免除亦應予減輕其刑,再為事
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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