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0/02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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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 ○
選任辯護人 徐 方 齡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
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乙○○於審判中否認持刀砍殺被害人尤志豪,共犯少年
王彥祥於第一審訊問時先則稱:西瓜刀是冒名「甲○○○」者帶去的,進工廠前「甲
○○○」交給伊西瓜刀,伊砍人(按指另一被害人廖廷章)一刀後就把西瓜刀拿給「
甲○○○」,當時沒有看到乙○○,整個事件結束後,在回家的路上才看到乙○○;
後又稱:「我先殺了之後,再將西瓜刀交給他(指冒名『甲○○○』者),我有看到
『甲○○○』有殺人。」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五頁背面-第七七頁、第八六頁背
面)。上開有利乙○○之王彥祥供述,何以不足採信,未據原判決加以說明,所為乙
○○先從該冒充「甲○○○」者手中取得西瓜刀揮砍尤志豪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物品,非但須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且須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本件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究屬何人所有,乙○
○及王彥祥供述不一(見第一審卷第六三頁背面、第七五頁背面-第七七頁),原審
既未就此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認定之憑據,逕以該西瓜刀係王彥祥所有,而
予諭知沒收,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廖廷章、尤志豪在第一審訊問時曾當庭指認
被告為在志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協公司)上班之「甲○○○」;又證人即該
公司副理張吉國雖證稱志協公司所僱用之「甲○○○」沒有被告高,但亦稱二人長得
有點像。原審未傳訊廖廷章、尤志豪及「甲○○○」原擬報復之對象即該公司組長查
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依原判決記載,志協公司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僱
用「甲○○○」者,同年九月九日開除。苟該「甲○○○」並非每日上班,或將上班
時間(如日班或夜班)錯開,則非無可能同時在志協公司及瀧泰興業有限公司(以下
稱瀧泰公司)上班。原審未調閱「甲○○○」在上開二公司上班之簽到簽退記錄卡,
遽憑被告所提在瀧泰公司之勞工保險卡及給付薪資轉帳清單,即推認被告不可能同時
亦在志協公司上班,有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告固提出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主張其身分證曾經遺失。然徵諸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規定,身分證如係遺失而申請補發者,理應記載於何時「補發」,而非「換發」
。原審未向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函詢被告曾否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
證,僅憑被告所提上開身分證,即認被告所辯恐係他人冒用其身分證堪信屬實,亦有
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被害人廖廷章、尤志豪雖於第一審證稱
認識在志協公司上班之「甲○○○」,然並未指認到庭之被告即係彼等所認識之甲○
○○」(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背面)。嗣於原審,廖廷章、尤志豪則與證人張吉國
均一致指稱:志協公司所僱用並予開除之「甲○○○」不是到庭之被告(見原審卷第
五○-五一頁)。另據共犯乙○○、王彥祥均稱不認識被告,乙○○且稱:被告並非
到行兇現場志協公司之「甲○○○」(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第一二九頁、第
二審卷第三○頁、第六七頁)。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底係受僱在瀧泰
公司擔任作業員,除據證人湯欽榮證實外,並有勞工保險卡及瀧泰公司給付薪資之轉
帳清單在原審卷內可稽;復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持國民身分證與志協公司留存之「甲○
○○」國民身分證影本,二者核發之日期及其上住所遷移之註記均不同。原判決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否認涉案,所辯:伊不認識乙○○、王彥祥,未曾在志協公
司工作過,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間伊在瀧泰公司工作,伊身分證曾遺失,恐係遭人冒
用身分等語,應屬真實,是乙○○、王彥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未到案共犯「甲○○
○」係另一冒充被告姓名之男子無疑。就此以觀,上訴意旨㈠所指原審未傳訊廖廷章
、尤志豪查證,非但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原判決亦無上訴意旨㈡、㈢所指理由矛盾之
情形存在。又廖廷章、尤志豪、張吉國、乙○○、王彥祥既均指證被告並非志協公司
所僱用、至該公司行兇之「甲○○○」者明確,檢察官對此項供證亦無質疑,自無就
此已臻明瞭事項再行傳訊志協公司組長,或調閱「甲○○○」及被告在志協公司、瀧
泰公司之簽到簽退記錄卡,抑或向戶政機關函詢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等之必要。上訴
意旨執此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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