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0/07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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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尾隨蔡麗卿進入台北縣蘆洲鄉○○路二二六之三號大廈電梯,於電
梯行至三樓開啟梯門時,上訴人隨即以右手強將蔡女拖出至該樓電梯口,欲搶劫其皮
包內財物,因蔡女反抗不從,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隨身携帶其母所有之水果
刀一把,朝蔡女身上猛刺二十九刀,致蔡女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並劫取蔡女
皮包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後逃逸,於逃回家中換下血衣、血褲,清洗
身上血跡後,再至台北市○○街嫖妓,將搶來之一萬一千元花用殆盡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懷疑
。查證人即承辦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小隊長陳伯聰於原審固證稱:其根據查
訪命案現場附近民眾、樓下便利商店及同樓住戶聽到女子喊叫聲音之時間,與被害人
遇害大樓電梯攝影紀錄所示被害人搭電梯上樓之時間甚為接近,及被害人搭電梯尚未
返抵家門即遇害等情,研判電梯攝影機攝入後翻拍之照片上與被害人一同搭乘電梯之
人,涉案程度甚高等語(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六二頁),惟陳伯聰於原審先前訊以:
「在甲○○妹妹打電話來前,有否確切的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為兇嫌﹖」,答稱:「
沒有相當跡證足以合理懷疑他涉及本案,當時只是把他列為偵查的對象,所以列為偵
查對象,也是以與被害人同一電梯攝影紀錄,此外沒有其他跡證可認他涉及本案」(
見同上卷第三○頁),何以陳伯聰既先證稱「沒有相當跡證足以合理懷疑他涉及本案
」,嗣又稱照片上與被害人一同搭電梯之人涉案程度相當高﹖又縱然警方已懷疑照片
上與被害人一同搭電梯之人涉案,惟因警方當時尚不知照片上之人為何人,能否謂當
時警方已懷疑上訴人涉案﹖亦待研求。㈡證人即接獲上訴人之妹陳雅文電話聯繫之警
員顏正訓於原審固證稱:「我接到電話,她(指陳雅文)只說兄姓名、電話、住址,
未說明兄要出面說明涉案或自首,也無要求警局帶他去問案」(見同上卷第六三頁)
,惟陳雅文於原審及原審前審證稱:「當時是向警員表明要出面說明案情,也有表明
電話是兄授意要我打的,我也有留下兄的住址、電話及他的姓名」「並有表示我哥哥
要出面投案」(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三九頁、上重訴卷第三九頁背面),二人所證不
一,究竟上訴人之妹陳雅文於電話向警方聯繫時,有無陳明其兄涉及本件命案﹖抑或
僅單純陳述報紙及電視上播出電梯之人照片為其兄,及其兄姓名、住址﹖此與判斷上
訴人是否自首有關,事涉極刑重典,自有詳加究明必要,原審未待釐清上情,遽行審
結,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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