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0/07
轉讓禁藥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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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轉讓禁藥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六、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自白有製
造彈藥及毆打施金水致傷等事實、被害人施金水之指訴、證人王天惠之證述,上訴人
與王天惠對質後,亦坦認有提供安非他命予王天惠吸食,扣案子彈及手銬,卷附鑑驗
通知書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
定上訴人有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等犯行,並說明證人宋紹福雖證稱王天惠於民國八十五年底即搬離台北縣土城
市○○路一七七巷十六號三樓其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上訴人不可能提供安非他
命予王天惠云云,但與王天惠之供述及上訴人辯解之詞相矛盾,顯係廻護之詞,不足
採信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
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對轉
讓禁藥部分,徒以其與妻王天惠感情不睦,王天惠於八十五年底即搬離上開位於延和
路之住處,其不可能提供安非他命予王天惠吸用,係王天惠擅自在其衣褲內盜取,有
宋紹福可證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加說明之事項
,漫指為違背法令,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對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製造彈藥部
分則僅稱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吸用安非他
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審係分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該二法條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下及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至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第一審係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上訴人罪刑,該條款之罪,法定本刑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令上訴人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安
非他命並經該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上訴人且經原審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法
諭知免刑,但其所為仍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條項之法
定本刑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仍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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