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05
殺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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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洪千琪律師
孫嘉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琪鳳同居多年,嗣因感情不睦,陳琪鳳於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間要求分手,上訴人不甘積蓄被陳琪鳳花光,常至高雄縣仁武鄉○○村○○
街二十七巷十四號陳女住處,與陳琪鳳爭吵,雙方感情益形惡化。八十六年一月十七
日凌晨二時許,陳琪鳳自外返回上開住處,上訴人在一樓客廳飲酒等候已久,心生怒
氣,見陳琪鳳入內,即持煙灰缸擲向陳琪鳳,並持酒瓶毆打,復持紗布勒住陳琪鳳脖
子,陳琪鳳大聲呼救,陳琪鳳之子女黃富成、黃燕玲聞聲先後下樓解危,黃富成勸阻
上訴人不要如此,上訴人怒不可抑,頓萌殺人之概括犯意,至廚房拿取陳琪鳳所有之
生魚片刀及菜刀各一把,欲砍殺陳琪鳳時,黃富成上前攔阻,上訴人即以左手持生魚
片刀及右手持菜刀向黃富成之頸部及胸部砍殺十餘刀,黃燕玲見狀,急忙跑出報警,
黃富成因而受有右側頰部刀傷七×○‧八×三公分,左側頸部刀傷二×一×三公分,
十×二×○‧五公分,胸鎖部刀傷六×一‧二×二公分,前胸上部刀傷四×二×五公
分(大血管刺斷由上向下刺入),胸中部刀傷二×二×四公分(大血管刺斷,由上向
下刺入),右肩部刀傷五×一×○‧二公分,五×一×○‧一公分,左臂刀傷七×一
‧二×一公分,七×○‧三×五公分,四×○‧三×四公分,六×三×○‧一公分,
右手腕部刀傷五×○‧一×三公分。黃富成傷重倒地後,上訴人又持刀揮砍陳琪鳳背
部二刀,因陳琪鳳所着上衣較厚,而未成傷,乘隙逃出,始未受害。上訴人即騎乘機
車逃逸。黃富成因大血管遭刺斷,失血過多休克,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
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揮砍告訴人
陳琪鳳背部二刀,因陳琪鳳所着上衣較厚,而未受傷,乘隙逃出,始未受害之殺人未
遂犯行,係以陳琪鳳之指述為其論據。然查上訴人否認有此犯行,究竟實情如何﹖陳
琪鳳於第一審所稱其外套被砍破,有拍攝存證,照片在警局云云,是否屬實﹖原審未
詳查釐清,僅憑陳琪鳳之供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㈡、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
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伊與陳琪鳳同居期間,不僅供應其生活
費,買福特轎車供陳女使用,更出售土地取得資金為陳女購屋居住,詎陳女嗣後竟欲
以十萬元要求分居,二人因而爭吵,並導致兇案之發生,伊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云云
(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上訴人上開所辯陳女榨取其金錢後,
欲以十萬元要求分手,二人因而爭吵,其受此刺激,一時氣憤致罹殺人重罪等情,是
否屬實,攸關科刑時應審酌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
係等事項,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已具狀請求調查(見第一審卷
第四十三、四十四頁),乃原審未詳查審酌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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