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05
殺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殺人,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
公權五年之判決,改判仍論以殺人,累犯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雖非無
見。惟查:㈠本案發生時,現場僅上訴人甲○○、證人黃木森及被害人張正雄(當場
死亡)等三人在場。案發後李、黃二人互指對方為兇手。原審依據卷存相關情況證據
,認定被害人張正雄係上訴人持水果刀刺殺,一刀致命,原無不合。但查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
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行判決,即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具狀陳稱:死者張正雄
係被黃木森右手持刀,一刀猛刺深入肺葉而亡,而黃木森因右手持水果刀猛力刺殺死
者,其右手掌定然被所持水果刀之物割傷。且上訴人於案發後,即打電話報警,並叫
救護車到場處理,伊曾向最先到場的救護人員或是向刑事組人員說明人是〞鳳梨〞(
指黃木森)殺的云云。(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六-九十七、一一四-一一五、一五二
-一五三頁)。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黃木森右手掌大姆指基部有傷痕,右手背有外
傷;而上訴人雙手虎口及姆指均無受傷痕跡,載明筆錄可考(同上卷第九十七頁正面
第二-四行、反面第六-七行)雖黃木森稱其右手之傷係張正雄傷的云云。然原審並
未究明其係於何時遭張正雄所傷﹖有無就醫紀錄﹖曾否訴請究辦﹖並調取相關資料,
以查明其所供是否屬實﹖並傳訊最先到場之救護人員或其後到場之刑事組人員,就其
到場後聞見之諸般情狀,以為判斷事實真相之依據。遽行判決,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
,而難昭折服。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兇案現場鄰居葉茂鑫於警訊中所稱:「我兒子葉
振全能聽但不能講話,我問我兒子葉振全,他指時鐘在十九時四十五分,有聽到隔壁
廚房(指黃木森暫住處)有哀叫聲音(叫一大聲),後就沒有聲音,隔壁的人在今晚
十一日十九時進入屋內就沒有人出去。我係今晚二月十一日晚二十時十分返回家中,
約十分鐘後進入浴室洗澡聽到隔壁有一男子(指黃木森)說「幹你娘」、「衝三小」
(台語幹什麼之意)可能係駡另一男子,有駡吵聲,約有二、三句,是警方帶回調查
那兩名男子(指被告甲○○及黃木森),我洗澡聽到駡聲後約一分鐘就有人開鐵門出
去」等語(參見警卷第二、三頁)。認定本件兇殺案發生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一
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而非第一審法院依據偵查卷附勘驗筆錄及驗斷書記載內容,
所認定之同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但上開證人葉茂鑫之前半段證詞,係轉述其子
葉振全聽聞之情狀,此一間接傳聞而來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傳訊相關證人
到庭,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判決基礎,顯於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