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05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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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家境清寒,復無前科,素行良好,上有古稀老父,下有妻小待養,原審未予衡酌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難謂允洽,又上訴人非常業犯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張梨銀、陳晉復、楊耀東
於警訊中之指訴,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切結書扣案,認領保管收據、及王漢棟、
陳晉復、馬淑娟、吳東益、楊耀東、林怡泓、蔡純真、蔡明珠等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
可證。按被害人張梨銀、林晉復、楊耀東等人係因急迫、急需用錢,不得已始向上訴
人重利借貸,業據張梨銀等於警訊指陳綦詳,而上訴人收取之利息,高達每十日至百
分之二十左右,與原本顯不相當,足見上訴人係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取得重利甚明
。上訴人當時並無其他正當職業,並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招徠急迫之借款人,貸與款
項,收取重利,顯係賴此維生,以之為常業無疑,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以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
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在台中市○○○
路九四三號三樓,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以維生。其方式為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以00-0
00000號電話聯繫,招攬客戶,借款人須簽發欲借金額三倍之面額,以當日
為發票日或倒填借款當日前一個月為發票日之商業本票及切結書為借款憑證交付上訴
人,並交付國民身分證為質,預扣十日或五日為一期之利息,而乘他人因急迫前去借
款而貸予金錢,收取每十天或五天為一期,如附表所示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
十天介於一千五百元至二千餘元不等之重利(詳如附表所示)。計先後乘附表所示陳
晉復等人急迫,貸給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借款人借貸
金額、日期、利息計算等項詳如附表所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上訴
人駕車至台中市○○路與文心路,與借款人張梨銀約定付息未果,乃偕同張女至同市
○○路與府後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無正當職業,於報
紙刊登廣告,招徠急迫之借款人,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藉此維生,顯係常業犯,殊
無所指有理由不備之處。又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本件原審已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當職業,趁人急迫圖得重利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時間不長,貸款人數不多,金額不
大,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法
尚無不合,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而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
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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