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05
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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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關於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初前往中國大陸旅遊時,意圖供自己使用,在廣州市以美金一千元向大陸人民換取
偽造之千元新台幣紙幣四十張,並携回台灣伺機使用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否認有意圖行使偽鈔而收集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大陸燈光很暗之KTV店內酒醉下
因貪小便宜糊里糊塗地與人換鈔,不知係偽鈔,後回台灣知道是偽鈔,即一直持有不
敢使用云云,如何難以憑採,及證人羅正民雖附和其說,但尚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均於理由內分別說明甚詳。按採證認事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不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執以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羅正明(民)
之證詞,上訴人無心換取偽鈔,原審不採證人之證詞,顯有適用法則不當、違背經驗
法則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新台幣在大陸或少數地區私下可作
交易之貨幣,然仍非流通之貨幣,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該大陸人民竟持有多達四十張
之千元新台幣,理應可疑,且依當時美元兌換新台幣匯率概略計算,一千美元價值新
台幣二萬七千元,上訴人換取四萬元,差額多達一萬三千元,衡諸常情,應可知其為
偽鈔,顯係貪圖差額之利而收集偽鈔,敍述甚詳,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而徒以自
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
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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