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05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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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乙○○與共犯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蔡麗娜於警
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簡易庭之供述,警員萬俊城、黃忠誠及義警黃鳳儀之證詞,與
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等證據,審酌判斷,認上訴人有意圖營利使婦女蔡麗娜與不詳男客
為猥褻行為,並賴以維生,為常業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
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
訴意旨以蔡女自願賣淫且與男客發生姦淫之行為,不能論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
罪,並引用本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例,指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刊載之廣告內容,並無勾引誘惑婦女與他人姦淫之意
思,且蔡女亦供稱自行打電話詢問,復自願賣淫,非出於他人引誘或脅迫等語,故不
能論以圖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綦詳,而圖利使人為猥
褻行為罪,並不以被誘之人係良家婦女為要件,從而原審僅依姦淫前之猥褻階段行為
,論處上訴人之罪刑,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且上揭判例意旨係指若行為人意在
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遂,不得論
以猥褻,核與本件上訴人之所為不相適,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引用該判例認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經
送達依法寄存於管區警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
間三日,截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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