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05
殺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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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三、七四八九、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不滿林阿秀、李貴財積欠其母房租,乃於民國八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車搭載上訴人甲○○及周祥、郭玟宏、邱俊文前
往屏東縣竹田鄉○○村○○路三之一號李貴財、林阿秀住處理論,雙方言語衝突後,
乙○○即與甲○○等人分別持磚塊、鐵棍或徒手損壞李宅客廳中之酒櫃櫥等物(毀損
部分已判刑確定)。李貴財見對方來勢兇狠,逃出屋外時,乙○○、甲○○等人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隨身所携之尖刀一把朝李貴財後勁部劃一刀,其他人持
鐵棍或徒手共同毆打李貴財。李貴財受傷倒在屋前馬路上,甲○○仍持尖刀刺傷李貴
財背部,致頭部等傷痕多處。李貴財掙扎爬起跑向香蕉園,乙○○追下,將李貴財踢
入水溝,李貴財爬出後躲藏於香蕉園內(傷害部分已判刑確定)。林阿秀目睹此情,
急喊救命,其子劉紹松聞聲跑出屋外欲救援,乙○○、甲○○等人復基於前揭同一傷
害之犯意聯絡,甲○○持尖刀,其他人或持鐵棍或空手共同毆打、刺傷劉紹松,致受
有右前臂掌側挫傷等傷害。劉紹松奮力抗拒,掙脫包圍奔跑到屋前馬路上時,甲○○
與乙○○竟萌殺人之犯意聯絡,變更其原有傷害之犯意,先由甲○○追趕上前以其尖
刀猛刺劉紹松之右胸部二刀,一刀深度約三公分,穿透胸壁皮膚;一刀切斷右側第六
肋軟骨,肝臟表面割傷,橫膈膜、圓韌帶出血。再由乙○○取出其携帶在身上之尖刀
一把趕上前補刺劉紹松左胸部一刀,切斷左側第二肋軟骨,穿透左上肺葉合併局部出
血,因力道過猛,乙○○之尖刀未拔出,劉紹松身插該尖刀返回家門口不支倒地。乙
○○等人行兇後,立即駕車逃逸,待林阿秀、李貴財趕回家門,由林阿秀將劉紹松胸
口之尖刀拔出,劉紹松已氣絕身亡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乙○○殺人未遂及甲○○
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乙○○、甲○○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等既均否認有帶刀前往告訴人李貴
財住宅,並辯稱李貴財持刀追殺上訴人,抓住甲○○衣襟,甲○○為掙脫而推李貴財
持刀之手,致李貴財向後刺入在旁之被害人劉紹松等語,且李貴財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曾供稱:「……他們就走了,我追約五十公尺,我與他們打架,被砍頭部及背後一
刀……」等語(見相驗卷第九頁反面),而現場復於案發後,遺留有黑色夾克衣服一
件及已斷之玉墜一個經警方扣案(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一頁贓物庫復片),另告訴人
林阿秀對於其拔起插在被害人劉紹松身上之兇刀,如何處置,前後所供不一,又係於
案發二日後始提出扣案之尖刀,則實情如何?尚非全無疑竇,尤其該扣案之黑色夾克
衣服及玉墜在何時何處為何人所查扣?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何以掉落現場?扣案之
尖刀是否確係刺殺被害人劉紹松之兇器?如是,係刺在何部位之兇器?該尖刀有無遺
留被害人之血跡?是否有被狗舔乾淨之可能?有無經過清洗之情形?如有,其原因何
在?李貴財何以要追上訴人等約五十公尺?是否手中持有工具,否則如何與告訴人打
架?等事項,與認定上訴人等所辯及告訴人之指訴何者可採,及扣案之尖刀是否為本
案刺殺被害人劉紹松之兇器,均至有關連,原審未切實調查說明,遽行判決,已嫌速
斷,不足以昭折服,且對於上訴人聲請鑑定被害人屍體上之傷處是否同係扣案之尖刀
所刺等事項,疏未送請鑑定及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引述目擊證人陳孝村於偵查中陳稱:
李貴財倒地,死者衝出去就被截住了,兩人始終未接近等語,以為認定劉紹松被殺害
時,李貴財與劉紹松分隔二地之理由,然對於劉紹松被截住在何處,與李貴財倒地處
相距多遠?與李貴財在偵查中供稱:「……他們就走了,我追約五十公尺,我與他們
打架,被砍頭部及背後一刀,我兒子見狀,跑去護我就二刀,刀留在胸口,自已走回
家……」等語之情節,何以不符?又李貴財與劉紹松如分隔二地,李貴財何以看到劉
紹松跑去護伊而被殺二刀,自己走回家之情形?且依陳孝村於原審最初調查時所稱:
「我後來看到李貴財和他太太自香蕉園走過來,我告訴他兒子被人家刺」之語(見原
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卷第七十二頁),則李貴財、林阿秀夫婦在陳孝村
告訴劉紹松被刺之前,似尚不知劉紹松有被刺殺之事,但渠二人於檢察官相驗劉紹松
屍體時,竟能分別說明劉紹松被殺之過程(見相驗卷第九至十頁),其故安在?又案
發當時,尚有鄰居涂富全在場目擊全景,而據涂富全於警訊所述其「看見劉紹松手抱
住胸前往屋內跑」、「見有人持鐵管等兇器搗毀李貴財之家具」、「沒有看見有人持
有尖刀等兇器」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三號卷第七十三頁反面、七十四頁
),則同時在場之目擊者,何以與證人陳孝村所述不一?原判決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
依據,對於涂富全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屬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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