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05
殺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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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遊民,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
,至台北市○○區○○街八十四號建欣電器行購買電池。因衣著污穢,滿身酒味,該
行老闆娘吳麗華要其先付錢,始肯交付電池,上訴人認有意鄙視而與之爭吵。吳麗華
又作勢趕其出外,於拉扯間,上訴人所戴佛珠為吳麗華扯落,因而怒不可遏,竟萌殺
人之犯意,持其所携帶之開山刀,對吳麗華頸部、右胸、左手臂、左手腕及右後腰等
處連續砍殺多刀。致使嚴重受傷,終因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卷內之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
判期日所應踐行者,否則即係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係採原審上訴卷內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校附醫精字第一二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認定上訴
人於為上開犯行時,精神狀況正常之證據,但應於審判期日將上開文書向上訴人宣讀
,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始為合法。乃原審未將上開文書向上訴人宣讀,或告
以要旨進行調查程序,逕以之資為判決之依據,顯屬違法。又證人即警員王年松證稱
:上訴人因另案姦殺幼童閔秀惠押中,而本案與該案手段一樣殘忍,所以借提上訴
人出來訊問,上訴人承認有殺吳麗華,並承認現場之佛珠是他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二九二、二九三頁,原審上訴卷第五三頁反面、五四頁)。則上訴人是否係在警方發
覺其上開犯罪前,即向警方人員供出犯情,而有刑法上自首之情形﹖並非無疑,自應
詳予調查審認。以上本院於第一次判決發回更審時即已指及,乃原審仍未注意調查審
認,尚有可議。㈡事實審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
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之違法。本件案發後,警方於命案現場發現有三種不同之血鞋印,其中二種
為消防人員急救被害人吳麗華時所留,另一種則為不知何人所留,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報告書之記載及照片可稽(見警訊卷第十八、三九頁)。詳
核上開照片顯示,上開不知何人所留之血鞋印甚為清晰,紋路明白。而上訴人於警訊
時稱:當時伊穿一雙白色尖頭球鞋(見警訊卷第三頁)。證人即台北市遊民收容所副
主管林耀輝亦證稱:上訴人於遊民收容所時都穿所中所發之白色球鞋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三六五頁反面)。上開所稱如果無訛,似可命台北遊民收容所提供所發上訴人相
同樣式之球鞋,以查證其大小、紋路、型式是否與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書所載及照片顯
示之血鞋印符合。另命案現場遺留佛珠一串,上訴人先供承為其所有嗣又否認,惟該
佛珠及其串繩是否沾有上訴人之汗漬體液﹖可否作DNA之比對,以確定是否為上訴
人所有,似可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
上開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認定問題,自應加以調查審認。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謂上訴人行兇之過程
,業經命上訴人在命案現場表演,製有錄影帶一捲足參云云。惟詳核案卷,並無該捲
錄影帶可稽,且證人即警員王年松證稱: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現場表演時,係由警
校剛畢業到分局實習者拍攝錄影,但回去播放結果,畫面完全空白,不知是機器故障
或人為疏失,故無該錄影帶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三三五頁反面、三三六頁)。所稱如
果無訛,則本案似無所謂上訴人現場表演之錄影帶在卷可稽。乃原審審判時,竟有提
示上訴人現場表演錄影帶云云之記載,有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四○頁)
,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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