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0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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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係屬顯然之誤解,而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既認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犯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判決確定
,又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起犯本件之罪,則被告以前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不
合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
,乃原判決竟諭知緩刑二年,依四十七年台非字第十二號及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
號判例,原判決顯屬於法有違;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三年內,更連續犯本件之罪,顯
非出於一時失慮,如何認其已知所警惕﹖又如何可認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加說明
,遽認被告經本事件之宣告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
併予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緩刑之宣告,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七
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以未曾犯罪論,至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則應於緩刑期內,始得適用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否則緩刑期滿後,原宣告刑既失其效力,已無撤銷緩刑之必要,
故於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業已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時,法院就合於緩刑條件之
後案,自得本其職權之行使,再為緩刑之宣告。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
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
之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復於理由欄三內,就被告曾於八十年間犯侵占罪,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年十
二月三日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該案卷審閱無訛,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又查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害人莊素鑾
業已表明願意寬恕被告,因認被告經本件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等情,詳加說明,方併為緩刑二年之宣告。核無上訴意旨所指
摘之判決理由不備情事,亦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至上訴意旨所引本院五十四年
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上訴意旨另引四十七年台非字第十二號,查無此判例),僅
係就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合於緩刑條件,所為之闡述,與本
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諭知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對上開法律與判例適用上之顯然
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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