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0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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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黃義彬之
指訴,證人吳金玉、劉進城、鄭水純、陳松棟之證言,上訴人甲○○及業經第一審判
決論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施坤淵皆供認上訴人亦同往法院辦理拍賣投標手續,應付
之借款利息,由施坤淵、王隆昌二人拿出新台幣八十萬元支付,如有剩餘,歸上訴人
所得等情,及卷附如原判決理由欄二-㈣所載本票影本等證物,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與共同被告王隆昌(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三審上
訴,已告確定)均否認犯罪,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幫助施坤淵、王隆昌二人解決債
務糾紛而單純出面找黃義彬貸借款項,供施坤淵、王隆昌標購拍賣之房地,未參與本
件犯行等語,以上訴人苟未與施坤淵、王隆昌共同謀議為本件犯罪,僅單純介紹借款
,何必於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而願擔負鉅額擔保責任,且於黃義彬詢問辦理移轉登記
時間拖延甚久,何庸向黃義彬佯稱因王隆昌有退票紀錄,要另找銀行,以利王隆昌、
施坤淵辦理塗銷呂玉齡抵押權設定登記,復參之案發後,上訴人曾偕施坤淵、王隆昌
與黃義彬洽商解決之道,足證上訴人有與施坤淵、王隆昌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
其所辯(與王隆昌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
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撤銷,改判仍依牽連
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上訴
意旨略謂:王隆昌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施坤淵所為,上訴人不知道,第一審審理中
,黃義彬指稱均係王隆昌所為,施坤淵亦稱皆由王隆昌在處理,足證上訴人並無共謀
情事,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加採納,並未說明何以不加採信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與施坤淵、王隆昌等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加調查,
且未於判決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逕以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其認事
用法違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未備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將上訴人如何與施坤淵、王隆昌共同謀議,上訴人並
曾出面要求借款及共同簽發本票等行為分擔,詳記於事實欄,復於理由欄內,逐一說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及王隆昌所辯,亦已說明其等不足採信之
理由,並非僅以臆測之詞,推定上訴人之犯行,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調查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所謂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至王
隆昌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施坤淵所為,施坤淵則供述係由王隆昌在處理,無非係互
相推諉之詞,殊難信實。另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㈡,引用黃義彬所不利於上訴人之
供述,說明上訴人始終參與犯罪,自不能就黃義彬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審
理由時所供:「本件均係王隆昌所為,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他就曾去地政事務所
申請變更塗銷債權,但被駁回」等語,予以斷章取義,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
判決雖未特別說明上開證據資料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但此單純訴訟上之瑕
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足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個
人意見,就原審已加調查及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與依法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事項,任意爭論,自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之判決,上訴人隨狀提出戶籍謄本、醫院診斷書、醫療費
用收據等,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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