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1/05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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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經台東縣選區投票選出,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
日經台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之第十三屆縣議員,其與同屆當選議員施向青搭配競
選議長(施向青為副議長候選人),與李忠憲、尤憲榮(尤某已判處罪刑確定)二人
角逐台東縣議會第十三屆正、副議長席位。上訴人為求當選,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
於八十三年二月上旬某日、同年二月中旬某日及同年二月十七日,派遣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赴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二十三鄰長光九十二之一號、台東縣大武鄉大
鳥村大鳥十九號、台東縣海端鄉霧鹿村二鄰霧鹿二十六號,依序為同屆議員當選人嚴
春雄、王福源、宋坤龍之住處,分別各致送賄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嚴春雄、
王福源、宋坤龍等三人,行求彼等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宣誓就任議員,選舉議長
時,應投票圈選甲○○為議長。惟為嚴春雄、王福源、宋坤龍三人所拒絕,渠等三人
並將上開甲○○致送之賄款,委託李忠憲轉請其司機劉俊成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會同尤憲榮之胞妹尤素珍匯入上訴人設在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第三四一之八
號帳戶,返還上訴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嚴春雄、王福源、宋坤龍、李忠
憲、劉俊成等證述明確,並有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第三四一之八號帳戶對帳單
一張及傳票三張、支票影本一張及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以上登記表附表可稽,即上訴人
在第一審亦坦承「於該合作社告知其有多少錢後,予以提領」等語相符,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向議員當選人嚴春雄、王福源、宋坤龍投票行
求賄賂之事,及以他人故意栽贓、土地糾紛係他人之借款等辯解各節,亦經於判決理
由內逐一指駁敍明不採之理由。對於證人杜加再於偵查中證述該張支票係其向上訴人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用以購買股票云云,與事實不符,敍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並說明
事證已臻明確,無訊問證人陳秀美之必要。而該屆議員選舉,公告當選日期,為八十
三年二月五日,自斯時起,各議員當選人,即為議長、副議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上
訴人係參與角逐議長之人,乃竟對嚴春雄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其先後三次之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雷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敍明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較
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為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有利於上
訴人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各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其犯罪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三年,示懲。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事項,及判決
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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