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1/05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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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徐富裕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一、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徐富裕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殺人及共
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惟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須主觀
上有自己犯罪之意思,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
與之行為,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為從犯。本件關於殺人部分,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與徐富山(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已定讞之蔡榮
義,原係同往賭場賭博,嗣因被害人陳進元邀徐富山至賭場外,指責其欠錢不還並取
走其新台幣十萬元之突發原因,徐富山始萌殺機,旋以蔡榮義交付之手槍擊殺陳進元
,被告則在場接應,而於徐富山殺人後,以所駕駛其上坐有蔡榮義之小客車,搭載徐
富山相偕逃逸等情。如果無訛,被告與徐富山、蔡榮義原非同謀殺害陳進元而相偕持
槍至賭場尋仇,且被告並非着手殺害陳進元之人,所參與者係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在場接應逃逸之行為,則其究為徐富山殺人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從犯,自應以其主觀上
之犯意為斷。原判決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被告究係以自己犯殺人罪或係以幫助
徐富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一節,詳為調查推究,仍以被告知悉徐富山與陳進元爭執,
猶在場準備接應,而於徐富山以蔡榮義交付之手槍殺害陳進元後,倒車接近徐富山,
搭載其相偕逃亡等情,即認被告應同負殺人罪正犯之刑責,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㈡又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裁判時之新
法如有應予保安處分之規定者,即使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結果,適用舊法論罪科刑,仍
應適用新法宣示保安處分。本件關於被告無故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原判決以被告行
為後,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因舊條例較有利
於被告,爰適用舊條例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舊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相當於現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自有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保
安處分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不依此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背法令。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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