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1/05
盜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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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丙○○ 男
丁○○ 男
乙○○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丙○○、丁○○、乙○○、甲○○等人共同犯意圖勒贖而擄人、
結夥非法持有刀械、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炸藥等三罪,均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間非法持有炸藥十四支等情部分,上訴人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六日生效),炸藥係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列彈藥中之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並經內政部於同日公告在案,而未經許可
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設有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為重
之處罰規定。原審宣示判決既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後,竟未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
明,逕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論罪,自非適法。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於八
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晚上,携帶刀械匕首擄綁被害人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携帶
刀械部分,併有原判決據以論罪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於夜
間犯之之情形,乃原判決竟僅論以同條第三款結夥未經許可携帶刀械罪,併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又按犯盜匪罪,其所得財物縱未扣押,除已滅失者外,仍應依
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發還被害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擄人勒贖之犯
行實施中,劫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照相機、望遠鏡、支票、身分證、駕照等物部分
,依卷內資料,各該物品均未扣押,則其是否已經滅失,自應予以認定說明。原判決
以其中行動電話,因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而認應予發還被害人,乃就其餘之照相機等
物品,竟以不能證明現尚存在而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十三、二十四
頁),對於上開同屬未經扣押之物品是否已經滅失,應否諭知發還被害人,其所為之
認定不一,且未說明其為不同認定之理由,非無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以
上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
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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