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0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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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鄭雁輝迭次當庭
指認之證言,經警在上訴人甲○○住處查扣之分裝袋一百個,及卷附之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在伊住
處被警查獲之分裝袋係秦瑞良所寄放,非伊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僅憑鄭雁
輝一人不實之供述,認定伊之犯行,證據似嫌薄弱等語之辯解,核與上訴人在警訊及
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認被查扣之分裝袋係伊所有之情形不符,且證人秦瑞良亦到
庭證述否認有寄放分裝袋之情事,足見上訴人之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
依上開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謂:
除鄭雁輝供證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外,並未在上訴人住處查扣得販賣安非他命之
工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具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
不能僅憑前後矛盾之鄭雁輝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僅憑證
人鄭雁輝之證言,尚依據經警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分裝成小包安非他命用分裝袋,及
經上訴人簽名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原判
決復確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向綽號「阿良」買入安非他命後,再分裝成
小包,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十小包四萬元價格,連續二次售予鄭雁輝牟
利。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僅泛謂鄭雁輝之
證言前後矛盾,然究竟如何矛盾,原判決採為所憑之證據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
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然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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