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06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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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下午駕駛IX-五○二號營業大貨車,自台南縣
白河鎮志昌公司載運生石灰離開該公司時,確有覆蓋帆布,業據證人即志昌公司經理
林介文於原審(應係第一審之誤)供證明確;證人林錦都於警訊時供證肇事大貨車載
白色粒狀物體,未蓋帆布一節,如果實在,應非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而是另輛大
貨車。原判決對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屬
理由不備。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介文,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駕駛
營業大貨車,載運生石灰,由白河要至善化糖廠,行駛路線雖須經東山、果毅、六甲
、湖山,但經六甲鄉○○路與民族路口時,須左轉向南沿中正路行駛,並無須往民族
路直行,有證人朱清參可證。可見在民族路慢車道騎機車之被害人張素珍,應不會被
上訴人之大貨車撞及。是縱令蔡水源、林錦都所證屬實,該肇事車輛亦非上訴人所駕
駛之大貨車。原審未傳訊證人朱清參,逕為判決,仍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㈢
公訴意旨認張素珍在慢車道上同向行駛,上訴人自後追撞機車而肇事。但張素珍既在
外側慢車道上,而上訴人所駕大貨車係由內側左轉循中正路向官田方向行駛,如何能
撞及張素珍,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斟酌,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
自屬理由不備。㈣張素珍之機車於肇事後,其外表、後視燈罩及兩側均完好,並無被
自後追撞之痕跡。且機車係左側倒地,留有刮痕,與被大貨車由左側追撞或擦撞應倒
向右側之經驗法則相違背。而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經勘驗固發現右側鐵皮護桿後下
方有小片破損痕跡,但該痕跡為舊痕,如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確實肇事,應會先撞擊
鐵皮護桿,亦不會僅小片破損,原判決就此未予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
適法。㈤公訴意旨謂肇事貨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惟目擊證人林錦都、蔡水源均供
證未目擊撞擊情形,係聽見人車倒地後,發見大貨車揚長而去。顯見公訴意旨只是推
定,也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及機車刮地痕跡,不相符合。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未說明其
理由,同屬理由不備。㈥警方先勘查上訴人之大貨車,再由蔡水源補作指認車號之筆
錄,違背證據法則。蔡水源另指證肇事貨車由中正路往民族路直線行駛,與上訴人當
日係在民族路口左轉仍循中正路往官田路線不符。蓋上訴人當日並未遲誤交貨時間,
顯無肇事繞行其他路徑情形。又證人林錦都既在現場目擊,又曾叫人搶救被害人,如
此重要證人,警方何以迄未尋訪製作筆錄,待警方尋見上訴人大貨車後始製作﹖如此
延誤,究為何因﹖足見其證言為附和誣攀而不足採。㈦警方於案發第五日始尋訪上訴
人,且只在車上找獲一處微小破損舊痕,便指為肇事車,復未依法先行告知偵查內容
,顯然違法。又警方在證人未指認車號,未查證行車路線,又未核對肇事車輛破損及
被害人受傷部位前,就先勘查上訴人之之貨車,再讓證人指認車號,如此逆向推論之
採證方法,自屬違法。㈧測謊鑑定只能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原判決採信測謊鑑定結果
,遽為有罪判決,洵屬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或另為無罪之判決,如仍認上訴
人有罪,亦請審酌上訴人並無畏罪情虛,肇事逃逸情形,及受有三度化學灼傷併右肱
骨骨折、右橈神經受損等情,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之事實,乃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貳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
上訴人本件罪刑,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理由,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主張其無駕駛大貨車肇
事致張素珍死亡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蔡水源、林錦都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第一審法
院囑託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現改制為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發
見上訴人就肇事關鍵點之供述呈不實反應,乃採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間接證據,
原判決理由欄已論述甚詳,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
法。原判決依憑證人蔡水源、林錦都一致供證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於肇事後,沿六甲
鄉○○路往民族街方向直行,認上訴人並非行至民族街口即左轉循中正路往官田方向
行駛;又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肇事時,其後車斗並未蓋帆布,除經林錦都供證甚詳外
,另據證人即善化糖廠工程師李銘晨於警訊時供證明確(見警卷第十頁正面、第十三
頁反面),上訴人再就其行車路線及有無蓋帆布二端爭論,難認適法。是原審未傳訊
證人林介文訊明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載運生石灰自白河離開時,車斗有無蓋帆布,及傳
訊證人朱清參訊明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行經六甲鄉○○○路線而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
為違法。再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六甲鄉○○路外側車道遭上訴人所
駕駛大貨車自後追撞,並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亦無違證據法則,尤
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指其既左轉中正路往官田方向行駛,不可能在中正路外側慢
車道撞及被害人,復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至原審就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與被
害人所騎乘機車兩車撞擊點雖未調查審認,但與判決主旨顯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警方如何查獲本件係由
上訴人駕車肇事,乃偵查技術之運用,法律並無規定偵查順序,上訴指摘偵查順序有
如何之瑕疵,究與法院判決無涉。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請
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無從審酌。再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警局函影本等件並聲
明證人朱清參,亦無從斟酌,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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