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06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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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妨害家庭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其為納稅義務人乙
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勵公司,設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段二四號)負
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申報其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明知告訴人黃進春僅在其公司工作四日,領取工資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元,
為圖其公司逃漏稅捐,與其公司監工邱振宏(未據起訴)基於製作不實工資表之犯意
聯絡,由邱振宏製作不實之黃進春工資表,上訴人則據以在業務上製作之薪資扣繳憑
單,填載黃進春於八十二年度在其公司計領取工資十三萬五千七百元之不實事項,再
獨自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詐
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黃進春及稅捐稽徵之正
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之事
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方足為適用
法則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所指之工資表,是否為工人具領工資之憑證﹖有無收據之
性質﹖該等工資表之性質,究為私文書抑為業務上之文書,攸關該部分之行為是否成
立犯罪,仍待查明。又黃進春在第一審法院供證:伊曾在乙勵公司作散工三、四天(
見一審卷第三一頁反面),在原審亦供證:邱振宏曾找伊作零工三、四天(見原審卷
第三十頁正面),但究為三天抑為四天,關係計算上訴人負責之乙勵公司逃漏之稅額
。原判決雖認定黃進春為乙勵公司工作四日,然未說明其憑據,亦有事實不明及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
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原
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與邱振宏共同基於製作不實工資表之犯意聯絡,推由邱振宏製作
不實之黃進春工資表,顯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行為為同謀犯。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何時
何地與邱振宏如何謀議等項事實,並未明白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難謂適法。㈢有罪
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上訴人對製作不實之黃
進春工資表,與其作成之黃進春八十二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如何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卻於理由欄三謂:「被告與邱振宏共犯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部分,與登載不實扣繳憑單部分,構成連續犯之一罪。」顯係理由已加說明
,事實欄卻無記載而有理由失其依據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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