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1/1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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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街
租屋處,由綽號「三毛」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用以抵債,因而未經許
可持有前開槍、彈,並分別置放如附表所示地點,迄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併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駁回
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審公設辯護人在原審主張: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為警在台中市仁和里長生巷三弄卅八號查獲手槍乙把及子彈
後,更一再協同警方至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地點,取出制式手槍二把、仿造手槍三把、
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卷內資料記載甚詳(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
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依規定上訴人應得邀免除或減輕其刑之寬典云云(見
原審卷第卅九頁辯護書),此項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審疏未敍明其理由,自難謂無不
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當,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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