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06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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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林○○○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
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
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證人林○玉、楊○玲於警訊之供證相符,
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犯行之承辦警員陳啟煌、法成德於第一審法院供證明確等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意圖營
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並以之為業,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
項以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並不以明知被容留與他人姦淫
之女子係良家婦女為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容留與他人姦淫之林○玉為良家婦女,
已於理由一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雖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對林○玉為良家婦女有
所認識,仍不得指為理由不備。再證人林○玉於警訊時供述其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八
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晚九時許為警查獲止,每日接客約五至六次(見偵卷第八頁反面
),上訴指無法證明林○玉已開始實行姦淫行為,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至證人所作先
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
違證據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證人林○玉、楊○玲於警訊之證言,既與上訴人在警訊
之自白相符,原判決乃採信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及林、楊二人在警訊時之證言為論罪
基礎,並認林○玉、楊○玲嗣於第一、二審法院翻異前供,改稱向上訴人分租房屋,
上訴人並未經營私娼館云云,認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亦在理由一詳予
說明,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
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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