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1/11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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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係成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凌晨零
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玫瑰假期酒店」,與成年人蘇瑞欽(另
案審理)、林志光(已判罪確定)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及已滿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八歲之少年沈○華(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生,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手毆打杜敏蓬、朱正偉、麥國慶、王培達、葉繼新、葉繼賢等人成傷,毆打吳華
南受傷嚴重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杜敏蓬等人及吳華南之母吳曾月娥告訴等情,因將第
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
訴人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之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為要
件,此項構成要件之事實,不但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敍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
據。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共同毆打吳華南、杜敏蓬等人,致吳華南傷重不治死亡,
杜敏蓬等人受傷,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惟上訴人等是否預見其等之傷害行為,會發生吳華南傷重
不治死亡之結果,並未於事實欄詳予記載,復未於理由欄詳為敍述其認定此項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等此部分行為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自有
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吳華南等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前往上開酒店第五包廂房內飲酒,並隨即質問毆打林志光,始遭林志光及上訴人等
之聯手圍毆,乃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為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但其理由欄載稱
上訴人乙○○係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抵達該酒店,持球棒加入毆打等情,則指其
犯罪時間為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顯有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載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
。又依告訴人杜敏蓬、王培達、麥國慶、葉繼新、葉繼賢、朱正偉及證人于貴龍、謝
國怡、郭世忠等於警訊之供述(偵查卷第十七至五四頁),上訴人等聯手毆打吳華南
、杜敏蓬等人,係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且歷時十多分鐘,另告訴人
葉繼新、朱正偉於警訊及共同被告林志光於檢察官偵查時(同上卷第二五、三四、一
三○頁反面),即指認上訴人乙○○於此時間即參與毆打之行為,與上訴人乙○○於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其係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始抵達現場參與毆打等情節(
偵第一一八六八號卷第一六、六七頁),互不一致。究竟上訴人等係在何時聯手毆打
吳華南等人﹖上訴人乙○○係於何時抵達上開酒店﹖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及上訴人
乙○○嗣後所辯其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始抵達現場,未參與上開犯行云云,是否
可採,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即遽行判決,亦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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