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1/11
走私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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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陶靜芳律師
夏 青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八、二○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九、一二三八
八、一三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丁○○運送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對運送、銷售走
私物品,同定其處罰,所謂銷售指買入復賣出,運送與銷售間,並非必然的吸收關係
,同犯該兩犯行,究難捨一而不論。原判決既認丙○○、丁○○基於共同販賣走私物
品之犯意,除僱人運送外,並運出販售牟利兩次,如果無訛,卻置其銷售走私物品行
為於不論,亦未深究與運送走私物品間之關係,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本
件共同被告丙○○等人(大部分判刑確定)無一人供及丁○○為貨主。共同被告甲○
○先後所述,或謂丙○○為貨主,或稱其自己為貨主,其後迭次供稱貨主為綽號阿牛
之沈○吾(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九十九頁、一三七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等),
並非一致,原審對有利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信,該證據如何取捨,恝
置未論,亦未拘提或囑託訊問沈○吾此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受僱於人,情節非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顯然違法,並請求
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審酌甲○○除本身參與運送外,並代僱他人搬運,情節較
其他單純搬運工人陳○旭等人為重,處以法定刑範圍內之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自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聲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予敍明。
再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走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
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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