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1/1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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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
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
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
上之程式(本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參
照)。本件上訴理由書僅謂:「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為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十三號),
本檢察官不服該判決,經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聲明上訴在案,茲補敘理由於左:壹
、茲據告訴人郭茂成具狀請求上訴,其狀稱:……(抄錄聲請狀之內容)。貳、經核
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既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聲請狀內容
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均無一語道及,且依上開說明其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理由,亦
難認其上訴理由書狀已敘述上訴之理由,是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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