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1/11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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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
人甲○○係因發現賴宜璟房間內有吸食安非他命工具,與被害人梁勉爭執,受梁勉斥
責,一時氣憤才以鐵鎚及螺絲起子擊傷梁勉,梁勉遂自行取下項鍊及手鍊交給上訴人
,上訴人因闖禍而呆立現場,其後想到先前將梁勉打傷,須受法律制裁,心中害怕,
決定逃跑,故收下梁勉交付之金飾作為逃跑費用,並非強取,上訴人實無強盜之犯意
。㈡警訊筆錄所載,並非出於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警訊筆
錄內容為上訴人涉犯強盜罪之依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依憑被害人梁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指訴,核與
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及證人林宏德、陳明源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斷裂之鐵
鎚及螺絲起子各一把扣案,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及所附被害人梁勉病歷資料影
本在卷可佐,而上訴人本知被害人並無欠其債務,亦無代償之義務,且先前已拒絕上
訴人代償債務之要求,上訴人猶動手以鐵鎚及螺絲起子擊傷被害人頭臉致使不能抗拒
而取得其金飾,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金項鍊係被害人自行取交上訴人,手
鍊則係上訴人自行拔取,已據被害人供明,惟被害人既已不能抗拒,不論係被害人自
行取交或上訴人強行奪下,均無礙上訴人強盜犯行之成立,上訴人所辯金項鍊及手鍊
係被害人梁勉自行取交,以抵償其女賴宜璟所欠債務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敍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
原審並未採用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所未採用之自白
,執為指摘,重複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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