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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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陳國峻係好友,又均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故二人多次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上
訴人並無營利意圖。上訴人因曾與陳國峻發生口角,陳國峻懷恨在心,所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供述,並非真實。㈡李麗梅於警訊時是否因遭受脅迫、刑求,致為不實之供述
,於第一審時,始供出實情,其於警訊時所供,並非實在。㈢警員至上訴人住處時,
因未表明身分,上訴人誤以為仇家上門,乃跳窗逃離,在上訴人住處窗外拾獲之安非
他命及電子秤等物,並非上訴人所有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證人陳國峻、李麗梅、林巧玲等人之證詞,扣案安非他命、電子秤
及空夾鍊袋等證物,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
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
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李麗梅於第一審
之供述,如何之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可採,原判決已
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理由二-㈡)。況綜觀全卷,李麗梅本人及上訴人二人迄至原審
,均未為李麗梅於警訊時曾遭受脅迫、刑求之主張。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對李麗
梅於警訊時是否遭受刑求,提出質疑,自係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法,亦非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或謂其係與陳國峻共同購買安非他命,因與陳國
峻有隙,為陳國峻設詞誣陷,或指其之跳窗逃脫,係誤以為仇家上門,在其住處窗下
查獲之安非他命及電子秤等物,非其所有云云,乃徒憑己意,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
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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